112年度輔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陳○○
關 係 人 陳○○
江○○
陳○○
陳○○
主 文
宣告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共同
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負擔。
理 由
㈠、
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長女,
關係人陳○○、陳○○分别為相對 人之大姊、二姊。相對人因患有血管性失智症,而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之情形,且現今網路詐騙盛行,然相對人臉書及IG,有許多陌生人加其好友,傳送訊息予相對人,聲請人擔心相對人因其失智病況,致辨識能力下降,易遭詐騙。又相對人時常駕車外出,若是汽車鑰匙不在身邊,情緒會十分波動,另相對人前因駕車外出涉犯刑事案件,經
鈞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在案,現相對人有失智情況,聲請人亦擔心相對人之安全狀況。
㈡、相對人雖與關係人江○○再婚,然江○○與其男友同住於員林,並未與相對人同住,
兩造雖有
婚姻關係之名,但無婚姻關係之實。另相對人如有就醫需求,詢問關係人江○○是否陪同相對人去就醫,然江○○明確表示拒絕陪同,
可徵江○○並無擔任輔助人之意願。
㈢、經由親屬討論後,多數親屬同意由相對人之大姊陳○○、二姊
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相對人亦同意由大姊陳○○、二姊陳○○擔任共同輔助人,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聲請裁定如
主文第1至2項所示等語。
二、
按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
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醫院病歷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在
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李景嶽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回答出其
住所、子女及二姊姓名、過往職業、配偶姓名、何時結婚、身分證統一編號、今年生肖年、18加25、77減13,但對於生日、目前是民國幾年幾月、彰化縣長是誰、99加125、87減13則回答錯誤或答以不知等語,有本院
勘驗筆錄乙份在卷
可稽。其次,本院就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並由鑑定人實施鑑定,認「依陳○○先生的病史病症、及鑑定時的精神狀態,目前其心智狀況,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後造成失智症,導致其認知功能亦部份缺損,其思考較緩慢、判斷力及應變能力不佳,因此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解、與判斷能力,顯較一般人為弱,無法獨自處理自身稍複雜之事務。」,並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失智症,其程度輕度,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回復可能性低,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亦有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乙份在卷
足稽,經
核與本院訊問結果相符,應係實在,
堪認相對人因智能不足,致其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合於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末查,關係人陳○○、陳○○分别為相對人之大姊、二姊,
相對人之長女陳○○、長子陳○○、姪子錢○○、姪女錢○○、侄子朱○○、姊夫錢○○及相對人均同意由關係人
陳○○、陳○○共同擔任輔助人,有
訊問筆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
關係人陳○○、陳○○分別為相對人之大姊、二姊,
彼此關係密切,且關係人
陳○○、陳○○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認由關係人
陳○○、陳○○共同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為
上開選定,合於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第1113條之1規定,亦應准許。
五、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