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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輔宣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王興田 

相  對  人  王智謙 

上列當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王智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王興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為憑,信為真。又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會同醫師審驗相對人之身體、精神狀況,及經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有思覺失調症,其認知功能受損,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故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