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輔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王興田
相 對 人 王智謙
主 文
宣告
相對人王智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
聲請人王興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
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
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
上開之事實,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證明為憑,
堪信為真。又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會同醫師審驗相對人之身體、精神狀況,及經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有思覺失調症,其認知功能受損,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可為輔助宣告
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成年監護鑑定書
可稽。是
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故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