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原 告 許金標
葉家馨律師
被 告 許金交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許金交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33.60平方公尺鐵皮磚造廠房拆除,編號B部分面積37.67平方公尺水泥地及編號C部分面積39.21平方公尺水泥地剷除後填平,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許金交應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其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0,699元(未滿一月者其給付金額依比例計算),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許金交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7萬元為被告許金交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許金交如以新臺幣650萬8,2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原告如按月以新臺幣5萬4,000元為被告許金交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許金交如按月以新臺幣16萬0,6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以裕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泰公司)為被告,聲明㈠裕泰公司應拆除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㈡裕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7,53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裕泰公司按前項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萬1,884元及各期之法定
遲延利息。
嗣追加許金交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下:㈠先位聲明:⒈裕泰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33.60平方公尺鐵皮磚造廠房拆除,編號B部分面積37.67平方公尺水泥地及編號C部分面積39.21平方公尺水泥地剷除後填平(上開附圖編號A、B、C合稱系爭占用部分),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裕泰公司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21萬8,750元(未滿一月者其給付金額依比例計算),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
備位聲明:⒈許金交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33.60平方公尺鐵皮磚造廠房拆除,編號B部分面積37.67平方公尺水泥地及編號C部分面積39.21平方公尺水泥地剷除後填平,並與裕泰公司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許金交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其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21萬8,750元(未滿一月者其給付金額依比例計算),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489-490頁),被告對變更
追加之訴程序上並無意見(卷第491頁),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次按未於
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定例外情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自明,故若僅係於言詞辯論補充於準備程序中即已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自仍得准許其於言詞辯論時提出。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始
抗辯違反
誠信原則及
權利濫用(詳後述)等語,然上開防禦方法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提出(卷第388頁),則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補充對上開防禦方法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胞弟即許金交共有,原告曾與裕泰公司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無償將系爭土地借予裕泰公司使用,使用
期間自107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裕泰公司並在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鹿和路1段501巷臨48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含周圍水泥地,下稱系爭建物)中營業,
惟期限屆至後,裕泰公司所有系爭建物之系爭占用部分
迄今仍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裕泰公司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爰先位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裕泰公司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裕泰公司自112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萬8,750元。又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許金交,是縱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許金交,因系爭占用部分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許金交亦獲有不當得利,是原告得對許金交為同一請求,又裕泰公司為系爭建物現
占有人,是原告得併請求裕泰公司返還系爭土地。爰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許金交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並請求其與裕泰公司返還占用部分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金交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聲明如
前揭變更後之先位及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及水泥地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許博凱之父親即許金交出資興建、鋪設,許金交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許金交僅係無償將系爭建物交予裕泰公司使用。又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期限屆至後,許金交有與原告默示延長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故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現為未定期限,又原告出借系爭土地係供裕泰公司營業使用,而裕泰公司現仍營業中,是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且許金交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自
非無權占有。另許金交實質上與許博凱共同經營裕泰公司,而原告明知系爭建物經濟價值甚高,卻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期限屆至後,於短時間內寄發
存證信函要求拆屋還地,未協商如何分割系爭土地,遽提
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顯係以損害被告利益為目的,又系爭建物放置裕泰公司營業設備,而原告對系爭土地無重大使用計畫,若拆除系爭占用部分,裕泰公司所受損害遠大於原告所得利益,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且權利濫用。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數額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390-391、493頁):
㈠系爭土地(面積2445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許金交共有,原告
應有部分為2/3,許金交應有部分為1/3。
㈡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面積2333.60平方公尺)為鐵皮磚造廠房,編號B(面積37.67平方公尺)為水泥地、編號C(面積39.21平方公尺)為水泥地。
㈢原告與裕泰公司於107年1月4日簽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由原告將系爭土地1630平方公尺無償借予裕泰公司使用,借期自107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㈣原告於111年4月13日寄發台北古亭存證號碼00036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裕泰公司應遵期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㈤系爭占用部分於112年1月1日起迄今,均占用系爭土地。
㈥許博凱於112年8月22日匯款88萬7,536元予原告,以清償系爭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㈠許金交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⒈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
參照)。
經查,系爭建物自100年7月起課房屋稅至今,納稅義務人均為許金交乙情,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2年11月10日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平面圖(卷第169-174頁)
可稽,
核與被告辯稱相符,而依社會之常情,未保存登記之房屋稅籍原始申報人常即為原始起造人即所有權人,蓋非所有權人,實無繳納房屋稅之必要,是系爭建物由許金交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應
堪採認。
⒉原告雖稱納稅義務人非必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建物係裕泰公司建以作為工廠使用,且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為裕泰公司,加以被告先前亦已於書狀及準備程序中
自認系爭建物為裕泰公司所有,自不得再撤銷自認,故裕泰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然查,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為何人,均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無涉;而被告所提歷次書狀及證據固載明「裕泰公司之廠房及相關動產設備座落土地」、「本案被告裕泰公司於系爭土地所留之
地上物」、「裕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設置廠房營業使用」等語(卷第205、219頁),惟細譯其內容,僅表示裕泰公司現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作為廠房使用,並非自認系爭建物係裕泰公司所興建;被告雖又於113年7月16日準備程序先後稱系爭建物為裕泰公司所有(卷第387頁)、及許金交所有(卷第389頁),所述不一,核與自認之情形不同。裕泰公司雖係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然核諸裕泰公司占有系爭建物所可能肇因之
法律關係多端,原因不一而足,本件既未有相關證據
可證裕泰公司為出資興建之人,自難僅憑裕泰公司占有系爭建物
遽認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㈡系爭占用部分至少自112年1月1日迄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次按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
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而言。是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任何一部或全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一部或全部任意占有收益,即屬侵害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參照)。被告辯稱系爭占用部分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等語,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一事負
舉證責任。
⒉
查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僅載明如不爭執事項㈢事項(卷第23頁),無從證明許金交於期限屆至後有與原告默示延長借用期限;又許金交對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仍須徵得原告同意,非謂許金交得對系爭土地之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之權利,故被告辯稱共有人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等語,並非可採。而兩造就系爭建物自112年1月1日起迄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占用部分至少從112年1月1日起迄今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已,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48條
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⒉
查原告於111年4月1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裕泰公司應遵期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存證信函於111年4月14日送達裕泰公司,此復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卷第429頁)可憑,是原告已提早於使用借貸期限屆至之8個月前通知裕泰公司預為搬遷準備;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足使系爭建物部分因需拆除而蒙受不利,惟系爭占用部分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而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本屬合法行使權利並維護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權益,系爭土地共有人收回土地後,即得規劃使用、收益系爭土地,難認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許金交或裕泰公司為主要目的,亦難認拆除系爭占用部分對原告無利益。是被告所辯,無從採認。 ㈣原告先位請求裕泰公司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並無理由;備位對許金交為同一請求,為有理由,惟其備位併請求裕泰公司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並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
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
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許金交所有系爭建物之系爭占用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先位請求裕泰公司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備位對許金交為同一請求,則屬有據。原告備位之訴雖併請求裕泰公司返還占用部分土地,然裕泰公司僅是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而非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不得請求裕泰公司返還占用部分土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㈤原告先位請求裕泰公司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備位請求許金交自112年5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16萬0,699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備位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
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再按城市地方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為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第97條第1項所明文。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占用部分自112年1月1日迄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許金交因此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許金交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建物南側供裕泰公司作為電線倉庫及加工廠使用,北側目前無人使用
等情,有
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卷第177-189頁)可證,是系爭建物係供營業使用,其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而考量彰化縣鹿港鎮工業路之廠房每坪租金為450元乙情,有591租屋網網頁(卷第61-62頁)可憑,再酌以系爭土地臨鹿和路1段501巷道路,周圍多為農田、工廠生活機能尚可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可按,本院審酌前情,認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以每月每平方公尺100元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每月16萬0,699元(計算式:100×(2,333.6+37.67+39.21)×2/3=160,699,四捨五入至整數)。
⒊據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既非裕泰公司,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裕泰公司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原告依同一規定,備位請求許金交自112年5月1日起至其騰空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16萬0,699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備位請求,則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為如前揭先位聲明所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相同規定,備位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備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許金交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張亦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