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即 原 告 許金標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金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依
民法第818條、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
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參照)。再原告請求遷出及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價值為準,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入其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係於112年6月1日起訴,此觀訴狀本院收狀章(卷第11頁)自明,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次查: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先位訴訟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裕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泰公司)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33.60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廠房拆除,並將編號B部分面積37.6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編號C部分面積39.2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剷除後填平,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第一項廢棄部分,裕泰公司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其按前項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萬8,750元(未滿一月者其給付金額依比例計算),及自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訴訟中後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裕泰公司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許金交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其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許金交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33.60平方公尺鐵皮磚造廠房拆除,編號B部分面積37.67平方公尺水泥地及編號C部分面積39.21平方公尺水泥地剷除後填平,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再給付上訴人5萬8,051元(未滿一月者其給付金額依比例計算),及自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0萬8,296元(詳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8,17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9萬8,173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張亦忱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一、先位上訴聲明:
㈠先位上訴聲明第二項: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2,410.48㎡ × 土地公告現值2,700元/㎡(卷第91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650萬8,296元。
㈡先位上訴聲明第三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為先位上訴聲明第二項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㈢據上,先位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650萬8,296元。
二、備位上訴聲明:
㈠備位上訴聲明第二項: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2,410.48㎡ × 土地公告現值2,700元/㎡=650萬8,296元。
㈡備位上訴聲明第三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為備位上訴聲明第二項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㈢據上,備位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650萬8,296元。
三、因先備位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故本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擇一核定為650萬8,2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