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原 告 鼎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健名、王順評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1,584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請求超過新臺幣635,216元部分之訴。
二、原告應陳明訴訟代理人劉佳宜律師有無特別
代理權。如有,應補正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書。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起訴,程式之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命為補正,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之2點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認被告吳健名、王順評業務
侵占其所有之盤元503.809公噸(原告主張每公斤盤元為新臺幣【下同】21.46元),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10,811,74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在案。
經查,吳健名、王順評所涉刑事案件,雖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認定吳健名、王順評分別涉犯竊盜罪及贓物罪,
惟認定2人所竊取、媒介之盤元總共僅29.6公噸,是原告請求超過29.6公噸盤元之價值即10,176,525元(計算式:21.46×1,000×〔503.809-29.6〕=10,176,525.1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應繳納
裁判費。又此項程式之欠缺可以補正,
揆諸首揭說明,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101,584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超過635,216元(計算式:21.46×1,000×29.6=635,216)部分之訴。
二、原告應陳明訴訟代理人劉佳宜律師有無特別代理權。如有,應補正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書。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