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許政 
            邱順涼 
            邱陳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被      告  寶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素華
訴訟代理人  邱啟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後於民國113年1月2日具狀追加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未一併繳納裁判費,尚應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60,016元,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當庭命原告應於20日內補正,並知逾期未繳納將駁回其追加之訴,然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佐,其追加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元)
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許政鎮、
邱順涼、
邱陳碧玲
111年7月6日
6,825,000
未記載
CH653427

2
許政鎮、
邱順涼、
邱陳碧玲
111年7月6日
6,825,000
未記載
CH653428

3
許政鎮、
邱順涼、
邱陳碧玲
111年7月6日
6,825,000
未記載
CH653429

4
許政鎮、
邱順涼、
邱陳碧玲
111年7月6日
  6,825,000
未記載
CH653430
原告於113年1月2日具狀追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