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許政
邱順涼
邱陳碧玲
共 同
被 告 寶楊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後於民國113年1月2日具狀追加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惟並未一併繳納裁判費,尚應補繳
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60,016元,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當庭命原告應於20日內補正,並
諭知逾期未繳納將駁回其追加之訴,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
可佐,其追加之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