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7/18-7/19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吳錫棋  
            曾文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陳貽男律師
被      告  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呂錦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被      告  汯益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
追 加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吳錫棋新臺幣(下同)1,012,10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汯益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吳錫棋1,012,10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汯益開發有限公司連帶負擔100分之11,原告曾文子負擔100分之7,餘由原告吳錫棋負擔。
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吳錫棋以34萬元為被告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汯益開發有限公司擔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汯益開發有限公司以1,012,101元為原告吳錫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松懋公司)、呂錦銓(下稱松懋公司等2人)、汯益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汯益公司)、林美珠(下稱汯益公司等2人,與松懋公司等2人下合稱松懋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錫棋(下稱其名)730萬2,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松懋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文子(下稱其名)69萬4,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審理中,追加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及吳錫棋追加請求鑑定費8萬元、自111年5月5日起每月使用利益損失1萬元,及慰撫金40萬元,曾文子追加請求慰撫金10萬元,變更聲明為:㈠松懋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吳錫棋738萬2,112元,及其中730萬2,1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萬元則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松懋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曾文子69萬4,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松懋公司等4人應連帶自111年5月5日起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房屋重建完成日即取得使用執照日止,按月給付吳錫棋1萬元。㈣新光公司應給付吳錫棋738萬2,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最後1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新光公司應給付曾文子69萬4,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新光公司應自111年5月5日起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房屋重建完成日即取得使用執照日止,按月給付吳錫棋1萬元。㈦前第1、4項及前第2、5項及前第3、6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㈧被告應連帶給付吳錫棋40萬元、曾文子10萬元(本院卷二第433頁、451、471頁、卷三第281至282頁),松懋公司等4人均不同意,原告因新光公司為本件營造綜合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而追加之,其餘請求之鑑定費、使用收益損失,及慰撫金等,為擴張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且兩造所主張之證據資料均得加以利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新光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吳錫棋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00房屋)所有權人,曾文子為坐落同段0000-3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00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下稱00房屋,與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汯益公司(負責人為林美珠)為彰化縣政府107年度府建管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所核准在同段34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鹿港雅園」建築物(下稱系爭工程)之起造人,松懋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於開挖地下室時,松懋公司等2人從事營造業,開挖地下室之工作性質造成鄰房損害危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的措施、妥為設計施工,防止鄰地之沉落、側移、崩塌及鄰房之的損壞,未對地下水流失而造成地盤不穩定,預為防範或防範未達效果,致基礎不均勻沉陷,及地下水層出水致地下室淹水,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等規定負損失賠償責任;定作人汯益公司等2人雖將系爭工程交予松懋公司承攬,惟於開挖地下室時,違反地質法第8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4條之規定,未委託專業機構進行地基調查,或未針對地基調查結果對承攬人當之指定,應依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自109年11月3日起發現因系爭工程,系爭房屋有傾斜、裂損情況,28號房屋傾斜率達22分之1,建物結構安全有重大疑慮,需拆除重建等費用732萬2,112元;30號房屋之一樓地面局部下陷,內部之牆面、平頂、地板及外部存在裂損,及其他零星損壞,需修復費用69萬4,251元。又吳錫棋已支出台中市土木公會鑑定費用8萬元,及自111年5月5日按月喪失28號房屋之使用利益損害,每月1萬元,且原告均因居住安定權益受侵害,長期處於恐懼不安,生活重大不便,精神痛苦甚鉅,吳錫棋請求慰撫金40萬元、曾文子請求慰撫金10萬元。松懋公司及汯益公司之系爭工程,開挖地下室,共同造成原告之損害,又林美珠、呂錦銓分別為汯益、松懋公司之負責人,其等於執行職務中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之規定,分別與汯益、松懋公司連帶負責。且系爭工程已向新光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新光公司於該工程造成系爭房屋損害之保險事故發生時,應依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直接給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9條、第191條之3、第28條、第195條,擇一請求松懋公司等人賠償原告之損失,及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新光公司給付賠償金額予原告,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汯益公司等2人:汯益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該工程由松懋公司承攬,工地事項由松懋公司全權負責,與汯益公司無關。汯益公司依規委託固基鑽探有限公司辦理基地調查,結構技師事務所設計地質改良工程,並指示松懋公司施作,並無過失等語。若認原告得請求損害,惟系爭房屋重建或修繕之金額應予折舊,28號房屋無危險居住及公共安全之虞,吳錫棋不得請求使用利益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松懋公司等2人:其等從事之營造業,屬民法第191條之3之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或以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松懋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對鄰房現況出具109省土技字第中0199號鑑定報告(下稱現況報告書),後遭彰化縣政府於110年1月間命令停工時,亦有委託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110鑑37報告書(下稱37報告書)認監測數值不變,可以繼續施工,及110鑑27號報告書(下稱27報告書)認定系爭房屋之重建、修繕費用。原告雖主張其等有過失,惟依原告提出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1鑑193報告書(下稱193報告書),並未提及松懋公司等2人有何過失或因果關係。縱認其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27報告書認為28號房屋之拆除重建費用為504萬1,676元(需經折舊),及參考28號房屋屋內維護甚差,該房屋於損害發生時之價值為133萬4,944元,吳錫棋之房屋重建損害應係133萬4,944元;30號房屋依27號報告書提出之修復表,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1萬7,420元。又其等於110年初時,欲對系爭房屋扶正,遭原告拒絕,若原告配合將不致受有如此損害,原告與有過失,應免除或減輕損害賠償之金額。再者,原告於114年9月30日始追加鑑定費8萬元、使用利益損失每月1萬元及慰撫金共50萬元,均罹於2年時效,自無庸給付,縱認未逾期請求,原告於訴訟前所為193報告書,非證明損害之必要,及監造人呂宗修建築師事務所已出具安全鑑定報告,認28號房屋無危險居住及公共安全,吳錫棋可繼續使用,不得請求使用利益損失,原告請求居住安定權受損,非民法第195條規定之法益受損,原告之請求無據。況且,松懋公司因系爭房屋損害爭議,於113年9月20日向本院分別辦理提存,吳錫棋於114年12月1日領取提存金637萬11元,曾文子於115年1月5日領取提存金110萬8,014元,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領取提存金額範圍內已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新光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傾斜裂損之原因與系爭工程施工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汯益、松懋公司分別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承攬人,及發現房屋損害時,松懋公司於系爭土地進行開挖地下室之工程等情,為松懋公司等4人不爭執(卷三第284頁),新光公司亦未爭執,予採信。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發生傾斜裂損之原因,係因系爭工程基礎開挖及結構體施工過程中,有可能因開發造成側向土壤解壓導致相鄰地不均勻沉陷,房屋因此產生裂縫等損害,與系爭工程存在因果關等情,並以193報告為佐(卷一第56至59頁),此與00號房屋之東北角採樣點,於系爭工程施工前之傾斜度為向右1/434及1/634,於110年2月26日之傾斜度為向右1/23及1/174,於111年6月21日之傾斜度為向右1/22及1/137及裂縫損害;30號房屋之東南角採樣點,於系爭工程施工前之傾斜度為1/3150,於110年2月26日之傾斜度為1/2348,於111年6月21日之傾斜度為1/3908及梁柱受損情相符,有現況報告書、27報告書、193報告書在卷可佐(卷一第52至59、287、367至368頁),可見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呈現向右傾斜沉陷。復參以37報告書亦認系爭房屋發生傾斜裂損之原因,係因地下水位下降為施工中開挖必須之祛水,一般之做法為在工地內外鄰近設置抽水井抽水,本案可能之發生原因為建物基地因地下水快速降低致有效應力大增,土壤密度增加所致鄰房傾斜等情(卷一第351至358頁),與松懋公司開挖地下室之期間相符,可見松懋公司於進行地下室工程時,未有效預防土壤解壓導致土壤密度增加,使相鄰地不均勻,鄰屋因此傾斜裂損,本件房屋傾斜損壞之發生與系爭工程施工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㈡原告因房房屋受損,請求松懋公司等4人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亦有明文。再按土地開發行為基地有全部或一部位於地質敏感區內者,應於申請土地開發前,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前項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地質法第8條第1項前段、建築法第69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章基礎構造第1節第62條定有明文。又建築法第69條前段所定防免義務,無論承造人、監造人或起造人皆為義務主體,此觀之同法第89條規定甚明。前開建築法規要求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基礎設計及施工時,應於設計施工前調查鄰近建築物現況,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以維護鄰近構造物之安全。
 ⒉查汯益、松懋公司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起造人)、承攬人,依上開規定,對鄰接系爭工程基地之系爭房屋負有施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措施之義務,但系爭房屋仍因工程施工向右傾斜沉陷,已侵害原告之房屋所有權,業已認定如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汯益、松懋公司於施工過程有過失,係屬有據。又松懋公司為承攬人,其未對鄰接建築物為防護傾斜或倒壞之有效措施,已有過失,應負民法第189條之責任。汯益公司為定作人,雖有提出地質鑽探及試驗分析報告書(卷一第139至147頁),惟此部分係就改善土質所為設計,就系爭工程為地上7層、地下1層之集合式住宅,挖土過程自有動搖鄰房可能未對祛水過程產生之地下水有效應力大增,汯益公司就如何預防及有效阻止土壤密度增加,為充分之指示及防範,應認汯益公司有定作人之過失。
 ⒊原告雖主張負責人林美珠、呂錦銓於執行職務中侵害原告之房屋,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之規定,分別與汯益、松懋公司連帶負責等語,惟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及承攬人為汯益、松懋公司,林美珠、呂錦銓雖擔任公司負責人,並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又系爭房屋發生傾斜沉裂,為施工過程所致,並非林美珠、呂錦銓所指示,尚難認林美珠、呂錦銓於執行職務中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2人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之規定,與所屬公司負連帶責任,尚屬無據。又原告主張松懋公司等4人造成系爭房屋損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等從事營造業,並非民法第191條之3所指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之危險者,非該條適用之對象,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採。
 ⒋小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汯益、松懋公司分別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其青求林美珠、呂錦銓應負本人或與所屬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則屬無據。
 ㈢吳錫棋請求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吳錫棋主張00號房屋傾斜率1/22乙節,有193報告書可佐(卷一第52頁),因房屋傾斜率已大於1/40,發生嚴重傾斜,房屋結構安全有重大疑慮,其請求拆除重建等語,自屬有據。又查,00號房屋為84年1月14日完工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依彰化縣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耐用年數為60年,於本件起訴時,已使用26年,有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及折舊標準表在卷可佐(卷一第15至17、116頁;卷三第39頁),原告因拆除重建00號房屋,經鑑定需支出費用1,008萬9,832元,有193報告書所附拆除重建照價估算表可憑(卷一第109頁),應屬可信。經計算折舊後,吳錫棋得請求拆除重建00號房屋之費用為730萬2,112元{本件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計算式:拆除費用138萬8,376元+重建費用【643萬3,199元÷60×(60-26)】+廢料清運及運什費23萬4,647元+規劃設計監造費78萬2,158元+安全衛生管理費用7萬8,216元+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17萬3,236元}。又吳錫棋請求193報告書之鑑定費用8萬元,與證明本件損害所必要,係屬有據。
 ⒉又吳錫棋主張其自111年5月5日受有00號房屋之使用利益損害等語,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本件吳錫棋主張不能使用00號房屋之使用利益,並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其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又吳錫棋並未提出因無法居住而實際支出何費用,即無損害可言,自不得為此部分請求。
 ⒊吳錫棋請求居住安定權之慰撫金40萬元
  吳錫棋主張因00號房屋傾斜無法居住,為系爭工程施工不當所致,侵害其居住安定權情節重大,請求賠償慰撫金40萬元等語,惟吳錫棋自103年起將00號房屋出租他人,有租約可佐(卷二第485至489頁),並無居住之事實,難認其居住安定權受侵害而達情節重大,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則本件吳錫棋因28號房屋傾斜裂損,所受損害共738萬2,112元(計算式:730萬2,112元+8萬元)。復因松懋公司與吳錫棋間就與00號房屋損害之爭議,吳錫棋已於114年12月1日領取松懋公司之提存金637萬11元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33號卷宗可證,則吳錫棋所受損害扣除提存金後為1,012,101元(計算式:738萬2,112元-637萬11元)。
 ⒋原告雖主張松懋公司提存之金額,係為順利申請使用執照,非為本件辦理之提存,並未發生債之消滅效力等語,惟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反之,債之關係則消滅。查松懋公司因於系爭土地新建房屋損害系爭房屋,按彰化縣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決議,依鑑定單位之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金額提存於法院,受領提存人記載為原告,松懋公司因此於113年9月20日向本院辦理提存,吳錫棋於114年12月1日領取提存金637萬11元,曾文子於115年1月5日領取提存金110萬8,014元等情,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存字第732號、733號卷宗查核無訛。足見松懋公司提存之金額為賠償因系爭工程新建房屋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金額,已對原告發生債之消滅效力,本件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扣除原告領取之提存金,所餘始為未受填補之損害。原告主張松懋公司係為申請使用執照而辦理提存等語,與卷內所載提存原因事實不同,亦未妨礙原告領取提存金額已生消滅債權之效力。是原告主張不應扣除提存金額等語,自無足採。
 ⒌松懋公司雖抗辯00號房屋為加強磚造房屋,非鋼筋混凝土造房屋,重建費用應按前者標準計算;原告曾於調解時請求費用,應以27報告所列00號房屋之拆除重建費、00號房屋之修繕費為據,再28號房屋經鑑定發生損害前之市價為295萬9,724元,低於吳錫棋請求之拆除重建費,應以市價為賠償依據等語,惟查,系爭房屋為4樓高建物,於使用執照記載構造種類為RC即鋼筋混凝土造房屋,有使用執照可佐(卷三第475至477頁),松懋公司抗辯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房屋等語,惟00號房屋以樑柱為主體,僅後方一樓外牆為磚牆,其餘則無外顯之磚牆,且該磚牆表面不平整,似為建物完成後再為改,有照片可佐(另置報告第27、28頁),自難逕認00號房屋為加強磚造房屋,應認構造上為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又查,依上開三㈠之說明,可知系爭房屋之傾斜度為持續進行,應以接近原告起訴時之鑑定報告即193報告書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以達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目的。再者,00號房屋可以重建方式回復原狀,有193報告書可佐,自無法以民法第215條規定之方式,以市價賠償吳錫棋之損害。又松懋公司抗辯本件應以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為折舊依據,惟該耐用年限表主要用於稅務申報與財務會計,未如拆除重建照價估算表作為工程預算及產權評估,應以後者較符合鄰屋損壞之折舊依據,併此敘明。
 ㈣曾文子請求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曾文子主張00號房屋傾斜率1/3908,結構體受損輕微,一樓地面有局部下陷,內部之牆面、平地、地板存有裂損,外部有裂損及其他零星損壞等語,有193報告書可佐(卷一第53、54、58、59頁日),亦屬有據。又查,30號房屋為84年1月14日完工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依彰化縣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耐用年數為60年,於本件起訴時,已使用26年,有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及折舊標準表在卷可佐(卷一第19至21、116頁;卷三第39頁),原告因修復30號房屋,經鑑定需支出費用69萬4,251元,有193報告書所附損壞修復費用估算表可憑(卷一第112至113頁),應屬可信。經計算折舊後,曾文子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51萬1,712元{計算式:採光罩拆除修復8萬3,220元+燈具冷氣拆除安裝1萬元+拆除原有修裝表層3萬2,189元+修復零件費用【(54萬6,654元-8萬3,220元-1萬元-3萬2,189元)÷60×(60-26)】+廢料清運及運什費2萬7,333元+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3萬2,799元+安全衛生管理費用5,467元+利潤、稅捐及管理費8萬1,998元}。
 ⒉曾文子請求居住安定權之慰撫金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曾文子主張因30號房屋傾斜損壞,房屋內外均有裂損,自110年長久未修復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足見曾文子須忍受居住環境不佳,生活品質受到影響,其主張其居住安定之人格法益造成重大侵害乙節,核屬有據。並審酌曾文子與汯益、松懋公司之財產及所得情況(另置袋中),認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⒊小結,曾文子因00號房屋傾斜,所受損害共54萬1,712元(計算式:51萬1,712元+3萬元)。復因松懋公司與曾文子間就與30號房屋損害之爭議,曾文子已於115年1月5日領取提存金110萬8,014元,有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32號卷宗可證,則曾文子之損害均已填補,其再為本件請求,係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新光產物公司給付理賠金,有無理由? 
 ⒈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係第三人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爰增定第2項,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直接請求賠償。本項規定雖賦予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但本質上不得增加保險人保險契約外之額外責任或訴訟程序之額外負擔(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從而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直接請求給付前提須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責任業因終局判決等而確定,倘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債務尚未確定,該第三人自不得主張直接請求給付(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民事類提案第14號)。
 ⒉查新光公司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有該保險契約可佐(卷三第215至224頁),又依系爭保險該契約第2條約定於汯益、松懋公司等被保險人在施工區域,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新光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者等語(卷三第216頁),係約定承保事故發生時,新光公司應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並非原告。又原告對汯益、松懋公司為本件請求尚未經終局判決確定,依上開說明,原告逕向保險人即新光公司直接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四、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吳錫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汯益公司給付1,012,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卷一第1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松懋公司給付1,012,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9日起(卷一第1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汯益、松懋公司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爰判決如主文1至3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