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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惠美    (住保密)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利倫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尤慶智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柯磁幸  
            許馨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58,57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定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先位第一、二聲明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許馨云、柯磁幸就給付原告2,004萬6,800元,及自聲請調解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相互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各於任一人履行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先位第四、五聲明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利倫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倫公司)、尤慶智就給付原告1,880萬2,000元,及自聲請調解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相互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各於任一人履行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備位第一、二項聲明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許馨云、利倫公司給付原告2,004萬6,800元、1,880萬2,000元,及均自聲請調解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上訴人先位聲明第一、二項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訴訟標的價額取其中最高者為2,004萬6,800元,先位聲明第四、五項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訴訟標的價額取其中最高者為1,880萬2,000元,合併計算後,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84萬8,800元;備位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2,004萬6,800元、1,880萬2,000元,合併計算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84萬8,800元,茲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請求為選擇,應以價額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84萬8,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8,5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58,57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