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安徽北海羽絨製品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葉曉宜律師
被 告 張伶榕律師(即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
按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轄權或
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
準用或類推
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且依起訴之法庭地法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各國有關民事訴訟管轄之規定,除涉及公益或
法律特別規定之
專屬管轄外,係以併存為原則。有關合意國際管轄之爭議,應按具體個案之契約解釋,當與管轄有關文字發生爭議,而無法認為係有國際管轄合意時,則回歸民事訴訟管轄所採之併存原則。又臺灣地區人民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大陸地區法院為管轄法院,倘該事件
非專屬臺灣地區法院管轄,大陸地區法院亦認臺灣地區人民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
兩造合意定大陸地區法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具有排他性者,固無不可。
惟是否係排他性之約定,應通觀該約定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專屬、排他管轄性質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大陸地區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自不得排除臺灣地區法院之管轄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0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34號民事
裁定意旨
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係於大陸地區設立之法人,破產人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星公司)則係於臺灣地區設立之法人,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4日在安徽省六安市,簽訂編號BHYX202102購銷合同(下稱
系爭合同)
等情,有
上開合同及詠星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8、463頁)。系爭合同第7條第2項固記載:「出現糾紛雙方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則向合同簽訂地所在的法院訴訟解決」(見本院卷一第177頁),惟系爭合同並未明示由該合同簽訂地即大陸地區法院取得專屬管轄權,或排除我國法院管轄之文旨,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開約定僅係使大陸地區法院取得管轄權,並無排除我國管轄權之意,依上開說明,應回歸民事訴訟管轄所採之併存原則,
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又詠星公司主事務所設在彰化縣○○鄉○○村○○路0巷00號(見本院卷一第463頁),且依系爭合同第5條約定,其等債務履行地同詠星公司之主事務所。況
被告前未
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2頁)。再者,本件倘原告獲勝訴判決,需在臺灣地區對詠星公司財產為
強制執行,故審酌被告應訴方便
與否、爭議事件發生處、證據可取得性及判決之可執行性等情事,原告選擇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並無不便利之情事,是原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及第25條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
云云,係不足採。
二、訴之變更追加部分: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系爭合同之約定,起訴請求詠星公司給付貨款美金51萬元及逾期
違約金;
嗣因兩造於訴訟進行中,於112年4月2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約定以10噸之85%白鴨絨抵充貨款美金51萬元。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10噸普白鵝絨(下稱系爭抵充貨物)不符約定規格,故具狀變更及追加請求詠星公司給付下列款項:①系爭抵充貨物不符合約定規格,依系爭合同請求因抵充貨物品質瑕疵所生價值減損差額美金56,100元、②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請求給付原告因提起本訴訟支出之訴訟費及律師費之半數,計美金16,421.4元及其
遲延利息、③依兩造於112年5月24日合意,請求給付系爭抵充貨物進口關稅美金16,000元。④依兩造於110年11月16日簽訂編號BHYX202105之購銷合同(下稱系爭二合同),請求給付貨款餘額美金417,500元及約定違約金等語。
㈡就原告變更請求①部分,係因兩造於訴訟進行中,就系爭合同之貨款債務另行簽訂系爭協議,致客觀情形變更。原告非追加請求,無從達其請求詠星公司履行系爭合同之訴訟目的,是此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又原告追加請求②部分,係本於系爭協議所為請求;③部分則屬為履行系爭協議所衍生費用,與上述變更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應准許。至原告追加請求④部分,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12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5號裁定駁回
追加之訴,原告不服提起
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185號駁回抗告,有上開裁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75頁、卷二第111至115頁),
併予敘明。
三、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合同訂約地為安徽省六合市,已如前述。又原告另依系爭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及兩造於通訊軟體之對話,請求詠星公司給付抵充貨物品質瑕疵所生價值減損差額、進口關稅、訴訟費用及律師費半數。原告主張兩造未就實體法律關係約定準據法,本件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01頁),依前開規定,本件履約爭議之實體上準據法應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四、按訴訟委任之終止,非通知
他造,不生效力;前項通知,應以書狀或言詞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或告知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詠星公司抗辯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3號給付貨款事件,所附原告授權委託書記載「本公司(即原告)......,特此委任並指定蔡孟翰律師共同且個別獨立地依照臺灣地區有關規定擔任本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與代理人,處理所有臺灣地區有關規定訴訟程序及法律事務,……。此份委託書,取代本公司先前曾出具關於
同一事件或同一訴訟程序之任何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589頁) ,故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本件並無合法
代理權云云。然本件原告業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訴訟,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徽省皋六安市
公證處
公證書及民事委任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1頁)。而原告並未以言詞或書狀向本院提出終止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前開規定,自不得認原告已終止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且 原告於另案係本於系爭二合同,請求詠星公司給付貨款差額美金517,500元,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是原告於另案所為請求,
核與本件請求非屬同一事件,亦非同一訴訟程序,是詠星公司持上開授權委託書內容,辯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已不得代理本訴訟云云,實屬有誤。
五、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
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
承受訴訟人或
破產程序終結以前
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定有明文。次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
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
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
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詠星公司(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6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詠星公司於113年7月1日經本院113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張伶榕律師為
破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該破產管理人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5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詠星公司向原告購買鴨絨1批,貨品種類、重量及單價如附表所示,總價金為美元145萬2,000元,並於110年8月4日簽訂系爭合同。原告依約於110年9月30日以海運發貨,詠星公司應於貨物自臺中港卸貨後,運送至詠星公司設於彰化縣○○鄉○○村○○路0巷000號之工廠後60日内給付貨款。然詠星公司僅於同年12月27日給付部分貨款,尚欠貨款美金51萬元(下稱系爭貨款)未給付。嗣原告與詠星公司於112年4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以10噸85%白鴨絨抵充系爭貨款,並由詠星公司給付本件訴訟
裁判費及律師費之半數,且詠星公司另於112年5月24日同意補貼系爭抵充貨物進口關稅(下稱系爭補貼約定)。
㈡
詎原告收受系爭抵充貨物後,發現該貨物較約定規格落差約5%,是兩造間系爭貨款債務並未因系爭協議之新債務清償而消滅,
爰依中華人民共和國
民法典(下稱大陸民法)第626條前段、第628條前段、第579條及系爭合同第6條、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詠星公司給付因系爭抵充貨物品質瑕疵所生價值減損差額美金56,100元,並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請求給付本件裁判費及律師費之半數即美金16,421.4元及其遲延利息;
暨依系爭補貼約定請求貨物進口關稅美金16,000元,共計88,521.4元(計算式:56,100元+16,421.4元+16,000元=88,521.4元,已扣除駁回追加之訴部分),及各自約定日或催告
翌日起,按日支付1%利率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①詠星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88,521.4元,及其中美金56,100元自110年12月22日起、美金32,421.4元自112年7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利率1%計算之違約金。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及詠星公司於系爭貨款債務履行期屆滿後,簽訂系爭協議約定以系爭抵充貨物代替貨款之清償,其性質屬
代物清償契約,於詠星公司履行新債務時,原債務同時消滅。而詠星公司已於112年5月10日依系爭協議履行完畢,且經原告於112年6月3日受領系爭抵充貨物,無論系爭抵充貨物與系爭貨款價值是否相當,系爭貨款債務已完全清償,是原告依系爭合同之約定,請求系爭抵充貨物價值減損差額56,100元為無理由。
㈡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由詠星公司負擔訴訟費及律師費半數,係以原告撤回起訴為前提。又系爭補貼約定係和解條款,前提
乃原告與詠星公司友好解決雙方爭議。然原告
迄今仍未撤回本件訴訟,可見雙方尚未友好解決,原告自不得請求上開款項。再者,原告與詠星公司對上述費用之給付數額並未達成合意,原告亦未證明確有支出相關數額;縱認其等業已拔成合意,詠星公司亦得依大陸民法第148條規定,撤銷對上開費用數額之合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37、40頁)
㈠原告與詠星公司於110年8月4日簽訂系爭合同,詠星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鴨絨一批,價金共計美金1,452,000元,其等約定於貨物運送至詠星公司工廠後60日内給付貨款。
㈡原告依系爭合同第6條約定,於110年9月30日以海運發貨,該貨物於110年10月27日以前抵達詠星公司之工廠。
㈢詠星公司就貨物價金145萬2,000元,尚餘美金51萬元(即系爭貨款)未給付。
㈣原告與詠星公司於112年4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
㈤詠星公司於112年5月9日寄送系爭抵充貨物與原告,經原告於同年6月3日收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系爭合同第6條約定及大陸民法第626條前段、第628條前段、第5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抵充貨物品質瑕疵所生價值減損差額美金56,1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訴訟費及律師費之半數美金16,421.4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補貼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品進口關稅美金16,000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抵充貨物價值減損差額美金56,100元:
⒈查詠星公司原積欠原告系爭貨款未清償,嗣其等於112年4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㈢、㈣項)。依系爭協議第1、2條約定「乙方詠星公司同意以貨抵上述欠款,貨物規格、數量:日標85%普白鴨絨、數量:10噸、總金額:51萬美元;乙方詠星公司於2023年4月11日提供了羽絨樣品,已送至日本纖維製品品質技術中心無錫試驗中心檢測、廣州檢驗檢測
認證集團有限公司檢測,若檢測合格並符合甲方(即本件原告,下同)要求,乙方詠星公司所提供貨物品質應與樣品保持一致。若所提供貨物品質達不到樣品檢測標準,甲方有權提出
異議並且拒絕接受,甲方有權要求乙方直接支付貸款51萬美元,並自2021年12月21日即該貨物所屬合同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承擔違約責任至本清時止。」(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5頁),可知其等約定由詠星公司交付與樣品品質一致之10噸85%白鴨絨,以抵償積欠原告之系爭貨款;倘其交付貨物之品質不符合樣品檢測標準,原告得提出異議並拒絕接受,且請求詠星公司支付系爭貨款。
⒉原告主張系爭抵充貨物較約定規格落差約5%云云,固據提出羽毛(絨)檢驗報告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4頁),然該紙報告乃原告單方製作,且為被告所否認,尚難憑此報告即認定被告交付之系爭抵充貨物不符合系爭協議約定品質。而原告主張其等合意依原告檢測結果,認定系爭抵充貨物之品質云云,固據提出電子郵件1紙為憑。然觀之該郵件內容,詠星公司雖向原告稱「您下午可以先抽樣沒有問題,我們相信您那邊的公正性」(見本院卷一第327頁),惟依詠星公司其後寄送與原告之電子郵件載稱「我司提供的貨物是符合標準的貨品,還請您知悉,如果您仍有疑慮,請安排第三方公正實驗室化驗」(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可見其等於協商以貨物抵充系爭貨款之交涉過程中,詠星公司雖曾向原告表示可自行抽樣確認貨物品質,然
倘若雙方對於抵充貨物品質具有爭議時,仍應由公正第三方機構進行確認,可見其等並未達成逕由原告單方檢測並認定貨物品質之合意。又原告已當庭表明不聲請鑑定系爭抵充貨物品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2頁),而上開羽毛(絨)檢驗報告既非系爭協議
所載試驗機構或其他客觀專業第三方機構進行檢測後出具,自不得僅憑原告自行提出之檢測結果,即認詠星公司所交付系爭抵充貨物不符合約定品質。
⒊況兩造於系爭協議第2條已約明,若原告認系爭抵充貨物不符合約定品質,應提出異議並拒絕接受,業如前述。然原告非但未拒絕收受,且
自承其業已使用該貨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則原告既未證明詠星公司交付之系爭抵充貨物不符約定品質,且已為收受並使用,足認其等間因系爭合同所生貨款債務,業已因詠星公司履行系爭協議而消滅,是原告依系爭合同及大陸民法關於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詠星公司給付因系爭抵充貨品質瑕疵所生價值減損差額美金56,100元及其遲延利息云云,
要屬無據,礙難准許。
(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美金16,421.4元: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訴訟支出訴訟費用及律師費共計美金32,842.8元,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其中半數計16,421.4元云云。然系爭協議第6條載明:「訴訟費、律師費雙方各承擔一半針對該批欠款已訴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甲方同意在乙方將上述貨物送達甲方指定場所之日撤訴。」(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可知其等乃約定於詠星公司送達系爭抵充貨物與原告後,原告需撤回本件訴訟,詠星公司始負擔半數訴訟費及律師費。
⒉查詠星公司已於112年5月9日寄送系爭抵充貨物與原告,經原告於同年6月3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㈤項)。然原告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撤回起訴,即與系爭協議所定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請求詠星公司給付半數訴訟費、律師費及其遲延利息,
亦屬無據。
(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貨品進口關稅美金16,000元: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24日與詠星公司約定由該公司補貼系爭抵充貨物進口關稅美金16,000元云云,雖提出微信對話截圖為證。然
觀諸其等對話內容,詠星公司向原告稱「理論上這個是退運
期間發生的費用,應該是要麻煩您那邊支付(如果照協議書上面寫的話),但是張董覺得本著我們想要友好解決的想法……可以到時候匯給您,當作我們幫忙付的這次稅款,不知道你覺得如何呢?」(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7頁),可見詠星公司業已表明其依約
無庸負擔該筆款項,然為達友好解決雙方爭議,願幫忙給付等語,足認此乃詠星公司乃為達成和解之目的,於雙方磋商過程中所為善意讓步之提出。然原告與詠星公司就本件訴訟既未能達成和解,則原告依上述約定請求詠星公司給付進口關稅美金16,000元及遲延利息云云,自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同第6條、第7條第1項、大陸民法第626條前段、第628條前段、第579條規定、系爭協議第6條及系爭補貼約定,請求詠星公司給付美金88,521.4元,及其中美金56,100元自110年12月22日起、其中美金32,421.4元自112年7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利率1%計算之違約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