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即 被 告
賴柏霖即賴志文之繼承人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黃名秀間返還
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應徵
裁判費98,0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