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蕭瑞珍
被 告 謝蕭滿
被 告 翁楊照
江武林
江洽鑠
翁銘選
翁素足
楊承翰
蕭秀雲
蕭貴美
蕭敏富
蕭敏裕
陳淑靜
蕭閔元
蕭成彥
陳月霞
趙崇盛
翁文牆
蕭郁煣(即蕭成俊之繼承人)
江前課(即江蕭葉之繼承人)
江錫牆(即江蕭葉之繼承人)
江錫智(即江蕭葉之繼承人)
江麗卿(即江蕭葉之繼承人)
江錫舟(即江蕭葉之繼承人)
蕭秀值(即蕭扶酵之繼承人)
蕭秀雲(即蕭扶酵之繼承人)
蕭秀鈴(即蕭扶酵之繼承人)
蕭秀蘭(即蕭扶酵之繼承人)
蕭苡任(即蕭扶酵之繼承人)
主 文
壹、
本件應由江前課、江錫牆、江錫智、江麗卿、江錫舟為
被告江蕭葉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貳、本件應由蕭郁臻、蕭秀值、蕭秀雲、蕭秀鈴、蕭秀蘭、蕭苡任為被告蕭扶酵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江蕭葉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2日死亡,而江前課、江錫牆、江錫智、江麗卿、江錫舟為繼承人之事實,有原告所提
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69頁以下)。茲前開得聲明承受訴訟之人,經本院於112年11月9日通知承受訴訟,因
迄未聲明承受,
爰依法裁定命前開繼承人續行訴訟。
三、次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蕭扶酵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9日死亡,而蕭郁臻、蕭秀值、蕭秀雲、蕭秀鈴、蕭秀蘭、蕭苡任為繼承人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7頁以下)。茲前開得聲明承受訴訟之人,經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通知承受訴訟,因迄未聲明承受,爰依法裁定命前開繼承人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