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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楊昆盛 

            楊璧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被      告  楊富閔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佑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原告下合稱原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塗銷系爭登記(詳後述),並回復登記為楊金謀所有等語。民國112年11月8日更正為:被告應塗銷系爭登記等語(本院卷第265頁),且為被告當庭所同意(本院卷第299至300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繼承楊金謀為兩造父親,原為彰化縣二水鄉裕民段614-1、1391、1395、1395-2、1396、1396-2(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一筆則逕稱該地號)之所有權人,嗣於109年3月3日、3月24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於109年3月16日將614-1、1391、1395、1396、1396-2地號土地、於同年4月8日將1395-2地號土地均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登記),然楊金謀因罹患梗塞性腦中風及失智症,於107年間業經醫師認定判斷力處理問題有嚴重障礙,顯欠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有楊金謀107年10月12日病症失能診斷證明書(下稱107年10月12日診斷書)、107年12月18日員林基督教醫院神經內科診療紀錄(下稱107年12月18日診療紀錄)為憑。故楊金謀前揭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顯係楊金謀處於無意識狀態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應屬無效,被告自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仍為楊金謀所有,伊為楊金謀繼承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為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塗銷系爭登記。
 二、被告辯稱:
    ㈠107年10月12日診斷書、107年12月18日診療紀錄均為107年間開立,且內容顯示楊金謀雖行動能力、記憶力、方向感受病情影響,然並對全部事物皆無法記憶,其辨識能力、語言表達能力、知覺能力等皆屬正常,尚無法證明楊金謀於000年0月間就系爭土地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意思表示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4號不起訴處分書亦持上開見解,並就原告對伊所提偽造文書一案已作成不起訴處分。又楊金謀係先於000年00月間至二水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程序,嗣後委託卓東溪地政士於000年0月間完成系爭登記,均為本人親臨辦理或委託,亦徵其意識清楚,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
  ㈡楊金謀考量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伊所有,為使房地所有權歸於同一人所有,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故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均係出於楊金謀之本意所為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4至305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楊金謀於109年3月16日將614-1、1391、1395、1396、1396-2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復於同年4月8日將1395-2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本院卷第23至63、65至85、133至157頁)。
  二、楊金謀未受監護宣告,亦未受監護輔助宣告。
  三、楊金謀於111年11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本院卷第191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楊金謀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依民法第75條規定均爲無效,有無理由?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其喪失意思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楊金謀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係楊金謀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均爲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楊金謀喪失意思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楊金謀因罹患梗塞性腦中風及失智症,已嚴重影響其認知、辨識功能,致楊金謀000年0月間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云云,無非係以107年10月12日診斷書107年12月18日診療紀錄為據(本院卷第87至98頁)。惟查本院審理中檢附上開文件,函詢曾為楊金謀診斷之員林基督教醫院主治醫師獲回復略以:患者(即楊金謀)年紀已大,腦部萎縮,有失智傾向,且中風後行動不便,需外人協助照顧,但仍可表達自我意識,只是記憶力、反應力不佳;但夜間睡眠不佳,則有意識錯亂之情形;患者血管性失智症併阿茲海默失智症會影響認知決斷能力,但對於是否有效或清楚認知贈與他人財產,應有所影響,但是否有效,無法回答,關係當時精神狀態、周遭環境或人員的影響等語(本院卷第249、295、335頁)。足認楊金謀縱罹患失智症或中風,然並非持續均處於意識不明之狀態,仍可表達自我意識,僅係其狀況時好時壞,決斷認知能力受行為當時精神狀態、周遭環境或人員影響;故無從僅憑前揭資料逕行認定楊金謀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均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
  ㈢復查楊金謀曾於108年12月31日前往田中戶政事務所二水鄉辦公室申請印鑑變更與印鑑證明,當時受理之承辦人員田瓊文於另案偵查程序中曾證稱:時間太久了,忘記當時楊金謀的意識狀況、精神狀況;伊受理流程是民眾來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時,都會確認申請人是否意識清楚及詢問申辦目的、用途及份數,伊一定是當下有確認申辦人的意識清楚,且有說要辦理印鑑證明,確認完畢,民眾表達清楚,請申請人親自蓋(指)印,確認是當事人要辦理,伊才會受理;當天楊金謀拿來的印章不是原本的印(鑑)章,所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本件是直接寫申請人名字,所以是親自辦理等語。並有108年12月31日楊金謀申請的印鑑條、楊金謀申請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不動產登記)、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均影本)可佐(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1號卷第51至54、67頁、112年度他字第1139號卷第43、111至114頁)。足認楊金謀於108年12月31日親自申辦印鑑證明當時,曾向證人田瓊文表示申辦印鑑證明書之目的與用途為「不動產登記」,益徵楊金謀當時就其申請所為,亦得理解並為口述表達,並未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
  ㈣又查協助辦理系爭登記之地政士即證人卓東溪到庭證述:「楊金謀講話有些遲鈍,但是他有表達要贈與的意思」、「(問:楊金謀向你表達上開意思後,你有無跟他確認相關程序及該行為的法律效果嗎?)有,我有向楊金謀解釋,這些是要移轉給你兒子楊富閔。第一次來找我的時候,我除了要求楊金謀要簽名外,還要他在契約書蓋手印(如鈞院卷第39頁)。至於第二次楊金謀他們來找我,他們有表示說地政機關沒有發權狀給他們,至於為何沒有蓋手印,我也忘記了」、「(問:就你接觸的過程中,你認為楊金謀是否明確知悉上述土地是以贈與的方式,移轉登記給被告楊富閔?)是」(本院卷第301頁)。可知楊金謀委託卓東溪辦理系爭登記時,其明確表達贈與之意思,並充分了解系爭土地贈與之對象為被告,且親自按捺手印於契約書;認楊金謀就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乙節,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情形。
  ㈤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關於楊金謀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則原告主張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爲均爲無效,爲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如非所有權人,即無上開條款用之餘地。
  ㈡查楊金謀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並非無效,業經認定於前。被告既於107年因受原告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楊金謀自斯時起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縱原告於楊金謀死後成為楊金謀繼承人,亦無從繼承楊金謀於生前已喪失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從而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登記,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楊金謀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贈與契約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難認係楊金謀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所為。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