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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除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輝豐紙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煌明 
代  理  人  黃盈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聲請公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之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確係聲請人所遺失,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2年2月24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38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2年5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法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今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111年12月30日
21,249元
BJ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