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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除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廣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憶楓 
上列聲請人因除權判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所為除權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自不得裁定更正之,屬當然。次按當事人於除權判決後始發現公示催告裁定及公示催告錯誤,對於公示催告裁定得聲請裁定更正,並將更正之公示催告裁定再公示催告,重行起算申報權利期間公示催告程序始為法。但對於除權判決不得聲請裁定更正,蓋除權判決係根據公示催告裁定之記載而為判決,並無錯誤(司法院民國80年10月16日(80)廳民一字第0977號研討意見結論及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除字第45號除權判決事件,業經鈞院判決在案,惟判決附表所載支票號碼「HJ0000000」為誤寫,正確應為「HJ0000000」,請准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件判決附表所載之支票號碼為「HJ0000000」,核與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280號公示催告裁定、民國111年11月30日網路公告及聲請人除權判決聲請狀所記載之支票號碼均相同,是本院據以相同之記載而為除權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揆諸前揭說明,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惟本件聲請人若仍欲就其所主張支票號碼之支票為除權判決之聲請,不得重新聲請公示催告程序後再行為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