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事聲字第19號
上列
異議人對本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514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
相對人甲○○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住居所,逾期即
駁回其
抗告。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係民國000年0月間出生,為未成年人,無
訴訟能力,異議人以其為相對人向本院
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514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提出異議,然民事異議狀未記載相對人之全體法定代理人,顯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