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大中車體股份有限公司
馬啓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27,13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475,712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427,13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經營修車廠修理大型重車(含場外試車),並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被告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附加汽車修理廠責任保險,保險
期間自111年12月1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12月1日中午12時止。
二、於112年4月29日,原告公司人員將尚未測試完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車(下稱
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公司門口,即彰化縣○○鎮○○○○區○○○○路00號前,
詎於112年5月1日14時57分許,訴外人林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系爭車輛後方,並致林00車毀人亡。
三、
嗣原告公司與林00家屬於000年0月00日間以新台幣(下同)1,600,000元達成調解,且00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曾提出賠償理算說明,計算若被告公司同意理賠,須給付原告公司保險金1,427,135元,
惟被告公司卻認
本案為附加條款第2條第11款之
非測試期間的管理行為而拒絕給付。
四、按「茲經雙方同意,於
要保人投保本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下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汽車修理廠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發生下列意外事故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三、託修車輛於廠外接送或測試因意外事故所致
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之賠償責任。」,富邦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汽車修理廠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五、查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公司門口,卻遭林00騎乘機車撞擊,並致林00死亡,既然
兩造之保險契約約定託修車輛於廠外接送或測試所致之意外事故屬於保險事故,則
舉重以明輕,託修車輛停放於廠外所致之意外事故亦應屬保險事故。況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解釋如有疑義應做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則兩造保險契約之約定「託修車輛於廠外接送」之範略應包括「託修車輛於廠外停放」。故依前開系爭保險附加條款第1條第3項規定及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如聲明所請之保險金。
六、次查,被告公司固辯稱
本件事故為系爭保險附加條款第2條第11款規定之非測試期間管理行為所致損害,應不負理賠責任,惟細究系爭保險附加條款第2條第11款規定係指「被保險人或其
受僱人於非測試期間使用托修車輛,或從事載客載貨或其他管理行為所致者」,即所謂「管理行為」應係如同「非測試期間使用托修車輛」、「從事載客載貨」之情況,從而本件原告公司將托修車輛停放於廠外,僅係將尚未完成修繕及測試之系爭車輛暫時停放於場外,並無將之使用,
要非系爭保險附加條款第2條第11款規定之管理行為,故被告公司拒絕理賠之原因委不足採。
七、當時的情況是大車已調整好,假日結束之後,要去驗車,再看驗車的結果,是否要回來重新調整繼續修理,因為連假,所以廠內都已經停滿了,所以停在外面。
貳、被告方面:
一、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承保範圍】約定:「...三、託修車輛於廠外接送或測試因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之賠償責任。」,原告固稱「託修車輛於廠外接送」之範疇應包括「託修車輛於廠外停放」
云云。然按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66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判決之意旨,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
適用前提為保險契約使用之文字有疑義時,方有適用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本案保險契約條款文字「託修車輛於廠外接送」,依一般平均人角度皆可輕易理解條款之文義,即託修車輛於廠外因進行維修或為完成其託修業務而行駛之過程,並無任何文字解釋上模糊不清或歧異之處。原告援引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主張應擴張解釋系爭保單承保範圍及於「託修車輛於場外停放」云云,顯不足採。
二、按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除外責任】約定:「本公司對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失不負理賠責任:...十一、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非測試期間使用託修車輛,或從事截客或載貨或其他管理之行為所致者。」,故若事故係因非測試期間託修車輛之管理行為所造成,則依
上開約定,保險人即被告即不負賠償之責。查經被告公司調查以及原告申請理賠時之陳述,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大致為:原告受訴外人00企業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委託代處理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之系爭車輛之車身型式變更
認證作業,因適逢假日,原告未能及時完成工作且工廠車輛過多,遂於112年4月29日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公司門口前道路上,同年0月0日下午大約15時,原告經00公司電話轉述警方通知,始知一位機車騎士因不明原因於下午14時57分許,自撞停放於道路之系爭車輛後方衍生交通事故且不幸身故。
三、次查,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汽車修理廠責任附加條款之保險目的係為保障汽車修理廠因其業務性質,需將託修車輛放置於廠內等待或進行修繕,或因接送或測試而於廠外發生意外事故,其履行日常工作內容之過程遭逢意外事故之風險較高。該附加條款係專為汽車修理廠之業務性質所設計,故保單
所稱測試應係汽車修車廠於進行所受交辦之車輛託修任務相關之工作,即測試應與涉及與客戶所約定之該車輛修繕之內容或義務有相當關聯,方有此保單承保範圍之適用。惟由原告所提報之出險情形概述可知,原告受宙昶公司委託,代該公司處理因車身外觀型式變更須進行之認證作業,而應將欲進行認證之車輛駛至當地監理所進行登記認證。原告於112年5月1日事故當日因勞動節放假,僅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汽車修理廠外,等待上班日再進行託修業務。是本件事故當日為勞動節假目,原告員工根本未至汽車維修廠出勤,當日14時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顯然係處於靜止
而非接送及非測試之期間。所謂之測試期間,重點在於是否有測試行為,而非用日期或是否放假日在認定,原告在當時並沒有進行任何測試行為。
四、保險人設計保單條款時,難以預測所有可能發生之狀況而一一
列舉。基於風險承受力及保險人財務健全之考量,而以除外條款事前排除保險人認為嚴重影響其風險承受度之事項。原告雖稱「管理行為」應係如同「非測試期間使用託修車輛」、「從事載客載貨」之情況云云。然系爭條款所稱「其他管理之行為」意指對於車輛進行保存、改良、利用等所有行為,而非僅限於性質類似使用託修車輛或從事載客載貨之利用車輛行為,管理之定義相較使用顯更為廣泛概念,當可囊括使用行為在內。若如同原告所云,保險人即無須列舉上述二種情況,而僅須於保單中寫明「使用車輛」即可,原告此等解釋保單條款之論述,顯與契約文義未合。本案系爭車輛已於該停放位置停放超過24小時,完全不是為接送或是測試而臨時停放,此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廠外逾24小時之管理行為,自己構成除外條教所稱之「其他管理行為」,而屬系爭附加條款除外不保事項。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五、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公司從事修理大型重車,於000年00月間向被告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附加汽車修理廠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111年12月1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12月1日中午12時止。
二、於112年4月29日,原告公司人員將尚未測試完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車,停放於原告公司門口,詎於112年5月1日14時57分許,訴外人林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系爭車輛後方,並致林00車毀人亡。
三、原告公司與林00家屬於000年0月00日間以1,600,000元達成調解,且00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曾提出賠償理算說明,計算若被告公司同意理賠,須給付原告公司保險金1,427,135元。
四、被告未給付本件保險金。
肆、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系爭保險附加條款第1條第3款項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有理由?本件有無附加條款第2條第11款除外責任之情形?
一、查第參點所示之四項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保險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調解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理賠案說明、line對話內容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於112年4月29日,原告公司人員將尚未測試完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車,停放於原告公司門口,於112年5月1日14時57分許,訴外人林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系爭車輛後方,並致林00車毀人亡,原告因此與林甫翰家屬於000年0月00日間以1,600,000元達成調解,經00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計算,扣除自負額後,被告應理賠原告保險金1,427,135元。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惟
抗辯本件事故當日為勞動節假日,系爭車輛顯然係處於靜止而非接送及非測試之期間,且系爭車輛已於該停放位置停放超過24小時,完全不是為接送或是測試而臨時停放,此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廠外逾24小時之管理行為,構成除外條教所稱之「其他管理行為」,被告不負理賠責任等語。
三、按系爭保險單附加條款第1條第3款約定「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本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下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汽車修理廠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發生下列意外事故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三、託修車輛於廠外接送或測試因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之賠償責任。」。又上開附加條款第2條第11款約定「本公司對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失不負理賠責任:...十一、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非測試期間使用託修車輛,或從事載客或載貨或其他管理之行為所致者。」。再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112年4月29日,將系爭尚未測試完成之車輛停放於原告公司門口,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廠外,原告將車子停放於原告公司門口前勢必有駕駛或接送之行為,而本院認系爭保險單附加條款第1條第3款所謂之「廠外接送」之定義,應包括託修車輛在接送間之停止行為,例如在接送間等紅綠燈或接送期間因司機有事暫時路邊停車因意外事故所致之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等行為,被告均應負賠償責任。至於託修車輛於廠外非臨時停放之管理行為,能否解釋為「廠外接送」之一部分,既有疑義,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故本院認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公司門口,屬接送行為中所產生之管理行為,因意外事故所致之第三人體傷、死亡之行為,應符合認系爭保險單附加條款第1條第3款所謂之「廠外接送」之定義。
五、再者,被告雖認本件另構成附加條款第2條第11款所謂之非測試期間之管理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惟查,被告亦
自認所謂之測試期間之定義著重於該日有無測試行為,而非用日期或假日來認定,查本件原告係於112年4月29日,因車輛調整後,尚待驗車,故暫時將系爭車輛,停放原告公司門口,故112年4月29日當時將車子停放公司門口之行為,仍屬原告公司工作期間(即測試期間)所為之管理行為,僅係其停車之狀態一直延續至112年5月1日始發生車禍,故被告抗辯本件係非測試期間即112年5月1日所做之管理行為,尚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本件既符合系爭保險單附加條款第1條第3款之約定,並不符合第2條第11款之除外責任情形,故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則原告依系爭保險附加條款第1條第3款,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1,427,1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目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