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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保險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被      告  黃瓘傑即宏昌家具廠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李高榮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76,45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976,45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