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保險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高榮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日本院113年度保險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
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2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
予以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31日送達予
上訴人,有本院
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然
上訴人逾期
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
足憑,則依前揭說明,其
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