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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保險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5號
原      告  楊蕙甄  
            楊閎宇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易十妹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蕙甄、楊閎宇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易十妹、楊蕙甄、楊閎宇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楊蕙甄、楊閎宇以新臺幣6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楊蕙甄、楊閎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易十妹、楊蕙甄、楊閎宇以新臺幣33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易十妹、楊蕙甄、楊閎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保險人即被繼承人楊重恩(下逕稱楊重恩)為原告易十妹之配偶、原告楊蕙甄、楊閎宇之父,故原告易十妹、楊蕙甄、楊閎宇為楊重恩之法定繼承人。楊重恩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告楊蕙甄、楊閎宇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明台產物(新)個人保障綜合保險(下稱系爭個人保單),另由訴外人長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要保人,於110年12月23日以楊重恩為被保險人、楊重恩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等3人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明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下稱系爭團體保單)。楊重恩自111年3月4日起前往越南Xing Guan Xing有限公司工作,其於111年7月20日因未正常上班,同事前往其宿舍查看時,發現其倒臥房內,並於同日送醫後不治死亡,經越南調查警察機關同奈省公安之通知:「楊重恩死因是自己摔倒。本案沒有刑事犯罪跡象…」等語。於楊重恩身故後,原告楊蕙甄、楊閎宇基於受益人之身分,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個人保單之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原告易十妹、楊蕙甄、楊閎宇基於受益人(指定為法定繼承人)之身分,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團體保單-身故保險金1,000,000元,被告竟拒絕給付上開保險金。嗣經原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訴後,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以112年評字第3537號評議決定:「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申請人(即原告)易十妹、楊蕙甄、楊閎宇等三人1,000,000元整。相對人應給付申請人楊蕙甄、楊閎宇各1,000,000元整。」,被告仍拒絕接受上開評議決定。本件楊重恩於111年7月20日因摔倒而死亡,並已排除刑事犯罪之可能,楊重恩確係遭遇意外事故而死亡,且楊重恩所投保第三人南山人壽之意外身故保險,亦均已依約理賠完畢,則被告即應分別依系爭個人保單及系爭團體保單之約定,分別給付原告身故保險金2,000,000元及1,000,000元,然被告今仍拒絕給付。為此,依系爭個人保單及系爭團體保單之約定、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蕙甄、楊閎宇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易十妹、楊蕙甄、楊閎宇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楊重恩為系爭個人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亦為系爭團體保單之被保險人。然楊重恩於111年7月20日在越南同奈省死亡,經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死亡證摘錄、同奈省公安通知書,其同奈省公安通知書內容有關楊重恩死因是自己摔倒之記載,因該公安機關並醫事專業機構,對於死因僅為非刑案之判斷,真正死因仍應回歸死亡證摘錄到院前循環呼吸停止(未載明原因)之記載。楊重恩之死亡原因應非意外身故,而係因其自身痼疾導致心肌梗塞或低血糖昏迷休克致死,為因疾病死亡。依系爭個人保單第33條第1款、系爭團體保單第5條第2項之約定:「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楊重恩之死因不符系爭個人保單第31條第1項及系爭團體保單-非執行職務團體傷害保險第5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非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被告自得拒絕理賠。至南山人壽給付通知書所依據之保險契約為另一契約,與本件保險契約及法律關係均係各別,無法比附援引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三人之訴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三人共同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需醫療或因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系爭個人保單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1款約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非執行職務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系爭團體保單第5條約定有明文。復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131條、第29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等為楊重恩之法定繼承人。系爭個人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楊重恩,受益人為原告楊蕙甄、楊閎宇;系爭團體保單之要保人為訴外人長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為楊重恩,受益人為楊重恩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等3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明台產物(新)個人保障綜合保險單、明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單、除戶謄本、居留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72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個人保單及系爭團體保單之被保險人楊重恩係因遭遇意外事故而死亡乙情,亦據其提出死亡證摘錄駐外辦事處證明、調查警察機關同奈省公安通知書暨駐外辦事處證明、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3年3月27日函暨112年評字第3537號評議書、南山人壽給付通知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10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楊重恩之死亡原因應非意外身故,而係因其自身痼疾導致心肌梗塞或低血糖昏迷休克致死,為因疾病死亡云云。惟本院審酌越南調查警察機關同奈省公安之通知所載內容略以:楊重恩死因是自己摔倒,本案沒有刑事犯罪跡象等語,及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於參酌由其檢附案關卷證諮詢其專業醫療顧問意見,並諮詢另一專業醫療顧問意見後,認系爭事故無法排除為意外所致,而以112年評字第3537號評議書作成評議決定略以: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申請人(即原告)易十妹、楊蕙甄、楊閎宇等三人1,000,000元整;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申請人(即原告)楊蕙甄、楊閎宇各1,000,000元整等語,有調查警察機關同奈省公安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2年評字第3537號評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第93至97頁),足認楊重恩係遭受非因疾病而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導致死亡,核與系爭個人保單第33條第1款、系爭團體保單第5條及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之意外事故定義相符,應認原告已舉證證明被保險人楊重恩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而被告未指出其向本院聲請調閱楊重恩之病歷資料,有何關於楊重恩確有低血糖或心血管疾病既往症病史或其他重大病症等記載,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楊重恩係因其自身痼疾導致心肌梗塞或低血糖昏迷休克致死,屬因疾病死亡而非意外身故乙節,尚不足以推翻本院對於被保險人楊重恩摔倒而死亡,係因偶然、不可預見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心證,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斟酌,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之上開所辯,非可採。從而,原告楊蕙甄、楊閎宇為系爭個人保單之保險受益人;原告楊蕙甄、楊閎宇、易十妹為系爭團體保單之受益人,而原告已舉證證明楊重恩之死亡係因突發之外來意外事故所造成,被告復未能證明楊重恩之死亡係非因突發之外來意外事故所造成,被告自應依系爭個人保單及系爭團體保單負給付原告保險金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楊蕙甄、楊閎宇2,000,000元、原告易十妹、楊蕙甄、楊閎宇1,000,000元,即屬有據。 
 ㈢次按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10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系爭個人保險單第10條約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5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10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系爭團體保險單第17條約定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楊重恩身故後,即基於受益人之身分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保險金,並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於113年3月22日以112年評字第3537號作成前開決定,可認原告至遲於113年3月22日以前業已備齊文件向被告申請給付上開保險金,而被告亦應至遲於該日以前收齊相關文件,然其拒絕給付,則依前揭約定,被告至遲自斯時起即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而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個人保單及系爭團體保單之約定、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蕙甄、楊閎宇2,000,000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易十妹、楊蕙甄、楊閎宇1,000,000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