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保險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彩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3
萬7,350元,逾期未繳,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第一審之訴,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即應徵收3
萬7,350元。
二、核
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3
萬7,350元,因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