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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保險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彩   
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7,350元,該裁定於114年10月9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足參,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