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保險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
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7,350元,該裁定於114年10月9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
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足參,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