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全字第21號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雅雲
相 對 人 盧彥文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113年度訴字第790號)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提供新臺幣40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甲類第11期債票為
擔保後,對於相對人所有於新臺幣0000000元範圍內之財產准予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
擔保金新臺幣0000000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即
債權人主張,相對人陳雅雲、盧彥文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7日與聲請人簽訂保證書,保證相對人欣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借款等債務
暨利息、
違約金等,合計於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相對人欣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亦與聲請人簽訂授信約定書等,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
嗣兩造於112年8月23日簽訂增補契約,就當時借款本金餘額0000000元,變更借款期限至115年4月29日等。
詎相對人債務攤還本息至113年3月28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欠0000000元。聲請人查知相對人欣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係借款高達2996萬餘元,且出現逾期還款、拒往及
退票2630萬元等紀錄。相對人陳雅雲、盧彥文雖無明顯之逾期紀錄,但擔保之債務額已高達3370萬元、4158萬元。聲請人已於本院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113年度訴字第790號),恐相對人不當移轉財產,致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若法院核認前開釋明未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如主文等語。依其提出在卷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增補契約、交易明細與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影本,可認於聲請人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容有未盡之處。
爰本院核認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供相當之擔保,得裁准之。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