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全聲字第2號
代 理 人 呂怡燕
本院於中華民國88年9月14日所為88年度全字第10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理 由
一、
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永河間
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88年9月14日以88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
惟本案賠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95號判決
駁回對相對人部分之
上訴確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該裁定。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永河以88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有該案卷宗可稽。茲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