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東莞尚美紡織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23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
期間,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622號民事
裁判先例意旨
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可知,再審之訴
乃對確定終局判決之特別救濟程序,對於未確定之判決,應循
上訴程序救濟,是如對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自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3號給付工資事件(下稱前案、前訴訟程序)主張自己受僱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彰化縣○○市○○路000號設立辦事處,並外派再審被告至臺灣地區遠距提供勞務等語,且於前案故意向法院陳稱再審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為林家甫,再審原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聲請法院為
公示送達。
惟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早已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變更為蔡宥榛,且蔡宥榛於我國境內之送達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號F1/23樓,此為再審被告所明知,並於
兩造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8號返還款項事件(下稱另案)早已知悉。再審被告竟於前案矇騙承審法官,以致前案遭
一造辯論而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確定(下稱前案
確定判決)。然前案之訴訟文書均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全然不知有前案訴訟,直至再審被告以前案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再審原告收受
執行命令並聲請
閱卷後,始於113年10月4日知悉上情;且兩造間實無再審被告主張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及於彰化縣○○市○○路000號設立辦事處
等情。是前案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爰於知悉後30日
不變期間內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前案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及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948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查依再審原告之主張及前案判決之記載及相關送達回證可知,前案乃依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家甫,因對其大陸地址送達未果,乃依再審被告之聲請公示送達
言詞辯論通知書及判決書,並據此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前案判決卷第95、203-205、209頁)。然林家甫為臺灣人,領有國民身分證且設籍台灣(另案一審卷第63頁,戶籍資料附本院密卷),此應為再審被告所知悉(參另案一審卷及本院卷第81頁);又再審原告在另案二審已於112年8月2日以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家甫
嗣後變更為蔡宥榛為由,向法院提出聲明
承受訴訟狀,並將該狀
繕本於同月3日送達再審被告,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3-33頁),再審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且再審被告於另案二審亦曾自行改列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蔡宥榛,於112年11月1日向該案提出民事
答辯狀二(另案二審卷第139-147頁),此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審閱
無訛(影印節本附本院卷第91-113頁),足信再審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早已由林家甫變更為蔡宥榛,且再審被告至遲已於112年8月3日知悉等情,應屬真實可信。則再審被告於前案
猶以林家甫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於前案112年12月14日
期日向法院聲請對其為公示送達,前案因此依再審被告之主張誤認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家甫,並對其為公示送達,即有違誤,其送達自不合法。又前案判決書既未合法送達,該判決即尚未確定(誤發之確定證明書亦應撤銷)。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理應循上訴程序救濟,其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