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宗翰
相 對 人 勝勝食品有限公司
主 文
民國113年7月11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2項所載其中有關聲請人部分「…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等人特休未休工資給付金額分別如下:吳宗翰(即聲請人)為新臺幣3萬5,392元,…將於113年8月30日前匯入勞方等人薪轉帳戶中…」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
勞資爭議,於113年7月11日經彰化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
詎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為此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1.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2.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3.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然
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
準用之規定,是
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
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
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兩造間勞資爭議,前經經彰化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113年7月11日調解成立,其中調解結果第2項有關聲請人之內容為:「經雙方溝通後,資方同意給付勞方等人資遣費,給付金額分別如下:吳宗翰為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將於113年7月30日前匯入勞方等人新轉帳戶中:資方同意給付勞方等人特休未休工資給付金額分別如下:吳宗翰為新臺幣3萬5,392元,…將於113年8月30日前匯入勞方等人薪轉帳戶中,雙方對於工資差額無爭議存在。資方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將於113年7月15日前掛號郵寄勞方等人居住所」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14頁)。聲請人以相對人屆期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特休未休工資」部分,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明細影本(本院卷第15-17頁)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就如主文所示之「特休未休工資」部分,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包括資遣費10萬2,000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因聲請人前就此部分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勞執字第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該裁定在卷足憑,則聲請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此部分係就相同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重複再行聲請,依前開說明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