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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NGUYEN HUU NHAT(中文名:阮有日)

            CAO THANH TOI(中文名:高誠到)

            NGUYEN TIEN MANH(中文名:阮進孟)

            LE VAN BINH(中文名:黎文平)

共      同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鑫正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佑  
  主   文
民國113年9月4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如附件)調解結果(如調解方案)第1項中關於聲請人「資方同意給付積欠勞方等人之工資,將於113年10月1日一次全數匯入勞方等人指定帳戶中,個別金融帳戶及金額如下:LE VAN BINH(黎文平)為12萬7,279元……;NGUYEN HUU NHAT(阮有日)為10萬9,018元……;NGUYEN TIEN MANH(阮進孟)為11萬4,280元……;CAO THANH TOI(高誠到)為17萬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9月4日經彰化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內容詳如附件所示,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因勞資爭議,前經彰化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113年9月4日調解成立,聲請人提出如附件之彰化縣政府函及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件:勞資爭議調解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