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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洪慶忠  

相  對  人  王長發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彰化縣政府民國113年9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資方(即王長發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勞方(即洪慶忠)資遣費,新台幣共計15萬元整,勞方同意資方自113年10月10日起算至114年2月10日止,共分5期給付,每個月為一期,每月10日為每期給付日,每期3萬元,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雙方合議匯款至勞方洪慶忠帳戶(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中。」之內容,除相對人給付聲請人3萬元之範圍外,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彰化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所示。相對人於113年10月14日給付第1期3萬元後,今未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相符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指定匯款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揆諸首段說明,本院自應裁定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