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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玉娥 

相  對  人  松順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宥綻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5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一項所載「...資方(即松順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勞方(即吳玉娥)113年3月份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4日工資共計新臺幣28,280元,同意於113年5月1日前匯入勞方薪轉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彰化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所示。相對人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相符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段說明,本院自應裁定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