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執字第9號
聲 請 人 蔡士杰
相 對 人 勝勝食品有限公司
主 文
一、民國113年7月11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2項
所載「...資方(即勝勝食品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勞方(即蔡士杰)等人
資遣費,給付金額分別如下:...蔡士杰為27萬7,525元,將於113年7月30日前匯入勞方(即蔡士杰)等人薪轉帳戶中...。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即蔡士杰)等人特休未休工資,給付金額分別如下:...蔡士杰為6萬6,250元,將於1113年8月30日前匯入勞方(即蔡士杰)等人薪轉帳戶中...。資方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將於113年7月15日前掛號郵寄勞方(即蔡士杰)等人居
住所。」之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
理 由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
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
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於
民國113年8月31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股東林婉菁為清算人,由臺中市政府以113年9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57166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
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中市政府
前揭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
可憑,依前揭規定,應以清算人林婉菁為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定有清償期者,
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
民法第316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彰化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內容如
主文所示。
詎相對人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聲請人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相符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附卷
可稽,
揆諸首段說明,本院自應裁定准許。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