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原告 郭德昌
相 對 人
余樹森
余淑芬
余權峰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有所規定。 二、
本件原告主張:
伊於民國(下同)73年間接受余宗全外甥介紹,受余宗全、許阿椿之雇用,擔任廢鐵搬運工,每公斤至少可得新臺幣(下同)一角,80年間余宗全三輪車為警察沒收後,買一輛貨車加掛機械臂由其一人擔任,余宗全當時稱每日工資日領,運貨量約每日15至20公噸,因上午至中午可完成工作,余宗全僅給其500至1000元工資,至95年間余宗全有言原告非式雇用之勞工,年滿六十歲願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付給原告做為退休謝禮,爰請求余宗全之繼承人給付伊退休金2,025,000元等語。三、
經查:原告前曾於111年間同一事由起訴,經本院以111年度
勞訴字第17號給付退休金事件審理並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907號裁定駁回上訴,於112年8月17日確定,有歷審民事裁判
可憑。原告
復於112年10月6日以同一事由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即余宗全之
繼承人給付伊退休金2,025,000元本息,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與前案相同,為
前揭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揆諸首開說明,
實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自應認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假執行聲請部分亦一併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