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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小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5號
原      告  黃國銘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172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1,58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17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30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保全,月薪3萬7,501元,並用勞動基準法。原告於111年3月28日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第三腰椎椎板骨折及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右肘及右膝挫傷、肩頸挫傷等傷害,當日送往醫並接受住院治療至111年3月31日出院,出院後,原告需繼續接受治療,無法工作,而欲向被告申請病假,被告不同意原告病假之申請,並要求原告於111年4月2日復工,原告為保住工作而強忍病痛,依被告指示於111年4月2日復工,直至111年5月23日原告因傷未痊癒,不負荷,而再次向被告申請病假,然被告不僅不准許原告病假之申請,還要原告自動離職,原告迫不得已向被告提出自動離職之離職申請書,並於該申請書填載於111年6月9日起離職。
 ㈡依職業遭害補償之立法宗旨,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職業傷害制度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再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雖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惟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並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之職業傷害,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傷害,應為相同解釋,從而,原告於111年3月28日早上7點上班,由工作地點返回居所之應經途中,於7點12分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六段與彰新路六段281巷口時發生交通事故,自屬職業傷害。
 ㈢依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之審查意見採取肯定說之意見節錄:「甲(勞工)雖於植栽後自請辭職,但其既因職災肇致頭部暈、痛傷害,乙(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負擔補償甲(勞工)於離職後之醫療費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義務,始符法旨。」,據此,原告雖於111年6月9日離職,但仍得請求職業災害後續所生薪資補償及醫療費用。又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後,其遺屬對第三人即加害司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發生;其遺屬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與性質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不得以勞工之遺屬隊第三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從而,原告雖自職業災害車禍之肇事者受有賠償,但該部分賠償不能抵充雇主之職災補償責任。
 ㈣原告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被告陸續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並經勞保局核准內容為:113年3月31日至4月1日,按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1,201.7元之100%發給2日合計2,403元之薪資;111年6月9日至111年9月12日,前58日(111年6月9日至8月5日)按日投保薪資1,201.7元計算發給100%,後38日(111年8月6日至111年9月12日)按日投保薪資1,201.7元計算發給70%,合計96日共101,664元;111年9月13日至11年12月25日,按日保薪資1,201.7元計算,發給70%之104日薪資補償計8萬7,484元。原告於111年3月28日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應屬職業災害,業經勞保局核准薪資補償至111年12月25日,原告雖於111年6月9日起離職,惟原告於111年3月28日在職期間發生之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6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仍有補償原告薪資之義務,不因原告離職而受影響。勞保局雖已對原告為薪資補償,惟111年8月6日至111年12月25日,合計142日期間,僅按日投保薪資1,201.7元之70%計算補償,合計11萬9,449元,原告之雇主即被告應就不足之薪資部分補償原告,以原告原領工資為每日932.87元計算,勞保局有給予原告補償之此段期間142日,被告應補償原告工資為13萬2,468元,扣除勞工保險局給付之11萬9,449元,被告應再給付111年8月6日至111年12月25日間之薪資補償1萬3,019元予原告,且此部分薪資補償未罹於2年時效。而原告因前揭職業災害支出相關醫療費用,扣除勞保補助部分負擔之部分,即2萬390元之醫療費用,惟為免罹於2年時效爭議,原告於113年6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醫療費用之期間為111年6月20日至113年6月3日止,合計1萬6,153元,另原告雖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核退醫療費用,但勞工保險局僅核退部分醫療負擔,並未核退掛號費,原告請求之前金額,業已扣除勞工保險局核退之醫療費用部分。
 ㈤原告前曾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6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補償1萬3,019元及醫療費用補償1萬6,153元,合計2萬9,17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17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駐衛保全員,於111年3月28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同年4月2日恢復工作,因工廠警衛室有座椅,原告能正常出勤,且工作均能勝任,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至同年6月9日向公司申請自請離職。原告業於113年初與車禍肇事者調解成立而取得賠償,嗣原告於同年5月8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因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職災補償等90萬餘元,實難協商而告不成立。原告於111年3月28日之通勤災害,雖係勞工保險條例擬制之職業災害,然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上之職業災害仍容有疑義,蓋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項之規定,職業災害係以職業上原因引起作為要件,且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之給付義務人、適用範圍及立法目的皆有所不同,勞動基準法之雇主職災補償責任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職業災害定義作為判斷,從而,原告於111年3月28日所發生之通勤災害,並非肇因於職業上原因,而與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定義尚有未合,且通勤路途之危險非雇主所得控制,不宜過分擴張職業災害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責任而減損企業競爭力,有害於社會經濟發展。縱認原告於111年3月28日之通勤災害,確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職業災害,惟原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時點為111年3月28日,直至113年5月8日始聲請調解而為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原告之請求。又原告111年正常工時之工資為2萬7,986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前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核算原領工資應為每日932.87元,原告以勞工保險日投保薪資1,201.7元作為計算工資補償之標準,實有誤會,且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工作補償責任,係以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為要件,並非僅有持續就醫並尋求物理治療,即得以此拒絕工作要求補償,原告係派駐於工廠警衛室,服勤時得坐下歇息,無久站之需要,原告恢復工作後2個月餘期間出勤正常,而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復依實務見解,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受領補償權,應係指於勞工離職前,已發生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受領補償權而言,至於離職後,所生之醫療費用,雇主則無補償之義務,從而,原告已於111年6月8日辭職,自不得請求111年6月9日以後之工資及醫療費用。而醫療費用之計算,應扣除膳食費用及證明書費用,再抵充勞工保險核退部分之金額,並扣除由車禍肇事人賠償負擔之金額,原告之勞工保險核退金額,已高於原告所提之收據金額,且原告於113年初已於肇事者調解成立並取得賠償,該賠償範圍理應包含醫療費用等項目,該等醫療費用為實支實付之性質,既由肇事者賠償負擔,亦由勞工保險重複給付,即難稱有核支出費用須由雇主再加重複補償,恐有不當獲取雙重利益之嫌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為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所明定。又勞基法與勞保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雖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惟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與勞保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得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補償其損害,不因是否離職而受影響,被告亦不得主張過失相抵。復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後,其遺屬對第三人即加害司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遺屬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則係基於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不得以勞工之遺屬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全額扣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07年7月30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保全,日薪932.87元,於111年3月28日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並於111年4月2日復工,至111年6月9日起離職等語,業據其提出初步分析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離職申請書、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28日所發生之交通事故,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職業災害,縱原告已於111年6月9日起離職,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薪資補償1萬3,019元及醫療費用補償1萬6,153元乙情,亦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函、醫療費用補償明細表、醫療收據、Google地圖路線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175頁、第25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111年3月28日上午7時下班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由其提供勞務之工作地點返回住居所之應經途中,於上午7時12分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六段與彰新路六段281巷口,發生交通事故,有初步分析表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地圖路線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253頁),足見原告係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依前揭規定,視為職業災害,是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3月28日所發生之交通事故,非雇主所得控制,亦非肇因於職業上原因,而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職業災害云云尚無可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屬有據。又被告辯稱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受領補償權,應係止於勞工離職前,已發生之醫療費及原領工資受領補償權而言,勞工離職後,所生醫療費用,雇主則無補償之義務云云,然參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意旨,可知縱原告於職災後自請辭職,惟觀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其既因職災肇致第三腰椎椎板骨折及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右肘及右膝挫傷、肩頸挫傷等傷害,被告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負擔補償原告於離職後之醫療費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義務,始符法旨,是被告之上開所辯,自屬無據。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開薪資補償及醫療費用補償,已罹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惟查,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受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3年6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1年8月6日至111年12月25日止之薪資補償部分,尚未逾2年時效,而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補償部分,業於113年9月15日提出民事答辯暨爭點整理狀減縮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3年6月3日止之醫療費用補償,足認該薪資補償費用亦尚未罹於時效,是被告上開所辯,要不足採。原告主張其所得請求之薪資補償為1萬3,019元及醫療費用補償為1萬6,153元,被告雖辯稱原告已與車禍肇事者調解成立並取得賠償,該賠償範圍理應包含醫療費用等項目,由肇事者負擔之部分,應自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予以扣除云云,然原告縱有自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處獲得18萬元之損害賠償額,惟此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本院核算兩造所提之全案單據資料,認原告所提上開薪資補償及醫療費用補償之金額,尚無違誤,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薪資補償債權及醫療費用補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7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19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6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補償1萬3,019元及醫療費用補償1萬6,153元,合計2萬9,172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