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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小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7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杜和璘
            邱國彰
被      告  九冠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羽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伊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7268號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吳昌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75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就原告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4,987元、訴訟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284元之範圍內,將債務人吳昌樺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之3分之1,自112年10月18日起,11.72%之比例移轉予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而系爭移轉命令業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則系爭薪資債權已移轉予原告,原告自為系爭薪資債權之主體,被告今尚未依上開執行命令將所扣押之薪資給付伊,伊多次催請被告履行命令,然未獲置理。爰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依系爭移轉命令,在34,987元,及自105年5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及284元,至系爭移轉命令失效為止,將吳昌樺每月各項可處分薪資債權3分之1之11.72%給付原告,但如扣押3分之1之11.72%後可處分之薪資不足14,230元,僅就超過14,230元之11.72%部分給付予原告。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關於因吳昌樺積欠債務,經其聲請強制執行,系爭移轉命令已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7268號之債權憑證及系爭移轉命令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47567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核閱無訛。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前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信為真實。
 二、復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107年6月13日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2之1點規定:關於第115條之1部分:1.本法第115條之1第2項各款債權扣押金額上限,應以債務人對第三人各期債權全額之3分之1定之;2.對於本法第115條之1第2項各款所定債權發扣押命令,除有同條第3項有失公平之情形外,扣押後餘額,不得低於依本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數額等語。復參以112、113年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並據以計算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認以該金額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每月生活所必需費用。準此,綜合前揭規定以觀,執行扣押居住於彰化縣境內債務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範圍,固以不逾各期給付債權全額3分之1為原則;然需注意者,扣押後債權餘額必須高於17,076元之薪資後,始需將薪資差額移轉予債權人。如債務人各期得領取薪資債權於扣押前即未達17,076元,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第三人自毋庸移轉薪資金額予債權人。
 三、經查院所調閱債務人吳昌樺最近年度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列112年度收入133,200元,換算每月薪資僅為11,100元(本院卷第31頁),而債務人吳昌樺113年度之投保明細電子資料亦顯示被告替其投保薪資為11,100元(本院卷第38頁),堪認債務人吳昌樺112、113年間之每月薪資僅為11,100元,顯然低於前揭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吳昌樺每月薪資高於17,076元,依前揭說明,依法不得就吳昌樺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被告自毋庸移轉薪資金額予原告。故原告主張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吳昌樺每月各項可處分薪資債權3分之1,依11.72%債權比例給付原告,並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前揭聲明所列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