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21號
原 告 林惠美
被 告 勝勝食品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2,20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公司之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
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
解散,
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亦有明定。再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勝勝食品有限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13年9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第113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其
董事暨唯一股東為林婉菁,且
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
等情,有臺中地方法院113年11月1日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供參(本院卷第99、107-115頁)。則依前開說明,被告經解散登記,應行清算,且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具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林婉菁為清算人即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伊自105年12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於113年6月30日無預警歇業,並
未向伊給付任何資遣費,復經伊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能成立,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及資遣費4萬9,202元,共6萬2,20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202元。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
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3年6月30日無預警歇業,且未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存摺影本、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4、83-93、9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7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堪信屬實。又雇主應備置勞工工資清冊;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提出文書之命令,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原告任職期間薪資清冊,則本院依上開規定,亦得認原告主張之任職期間、薪資等為真正。二、茲就原告得向被告所為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係因歇業而解僱原告,足徵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即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⒉原告主張其自105年12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113年6月30日離職日起算往前回溯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1萬3,000元部分,應領之資遣費為4萬9,202元,業據提出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為證(本院卷第9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故原告請求上開資遣費,應屬有據。
㈡、預告工資部分: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既係因無預警歇業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但被告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自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而原告自105年12月6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已在被告繼續工作3年以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即1萬3,000元【計算式:(13,000元÷30日)×30日=13,000元】,應屬有據。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6萬2,202元【計算式:49,202元+13,000元=62,202元】
肆、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2,2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陸、按
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之事件,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於提存後,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