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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小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21號
原      告  林惠美  

被      告  勝勝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20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2,2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亦有明定。再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勝勝食品有限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13年9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第113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其董事唯一股東為林婉菁,且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等情,有臺中地方法院113年11月1日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供參(本院卷第99、107-115頁)。則依前開說明,被告經解散登記,應行清算,且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具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林婉菁為清算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伊自105年12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於113年6月30日無預警歇業,並未向伊給付任何資遣費,復經伊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能成立,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及資遣費4萬9,202元,共6萬2,20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202元。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3年6月30日無預警歇業,且未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存摺影本、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4、83-93、9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7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信屬實。又雇主應備置勞工工資清冊;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提出文書之命令,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原告任職期間薪資清冊,則本院依上開規定,亦得認原告主張之任職期間、薪資等為真正。
二、茲就原告得向被告所為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係因歇業而解僱原告,足徵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即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⒉原告主張其自105年12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113年6月30日離職日起算往前回溯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1萬3,000元部分,應領之資遣費為4萬9,202元,業據提出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為證(本院卷第9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故原告請求上開資遣費,應屬有據。
㈡、預告工資部分:
 ⒈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既係因無預警歇業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但被告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自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而原告自105年12月6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已在被告繼續工作3年以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即1萬3,000元【計算式:(13,000元÷30日)×30日=13,000元】,應屬有據。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6萬2,202元【計算式:49,202元+13,000元=62,202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2,2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陸、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之事件,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於提存後,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書 記 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