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趙惠嫺
被 告 星動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1人之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星動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71,38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玉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0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星動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68,被告謝玉玲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星動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71,38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玉玲以新臺幣33,4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或公司名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星動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星動力公司)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1,385元,及自
民國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謝玲玉應給付原告33,580元,及其中32,230元自110年1月7日起,另1,35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
嗣請求利息部分均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87頁),
核屬利息請求
期間之減縮,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109年5月12日受僱於星動力公司,擔任行銷職務,時薪158元,工作至同年7月3日止,共計34日,其中5月12、13、14日為每日工作6小時,剩餘31日為每日工作12小時,工資累計71,385元【計算式:158元×6小時×3日+(158元×8小時+加班前2小時421元+加班後2小時526元)×31日=71,385元】,星動力公司
迄今未為給付,爰依
民法第486條規定為請求。
㈡謝玲玉借用伊所有車牌號碼為「BHN-0581」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生毀損事故,卻由伊承擔修繕費用3萬元;謝玉玲借用伊所有車牌號碼為「MLF-8567」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卻由伊負擔機車燃料費1,350元,爰依民法
使用借貸相關規定、第179條,請求
擇一為有利伊之判決。另謝玉玲盜刷伊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
系爭信用卡)消費,卻由伊繳納卡費2,230元,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相關規定、第179條,請求
擇一為有利伊之判決等語。
㈢
並聲明:⒈星動力公司應給付原告71,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謝玲玉應給付原告33,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星動力公司給付工資71,385元,有無理由?
㈠按稱
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雇主如
抗辯已足額給付工資而清償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決、109年度
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
參照)。衡諸工資
乃勞工依其與雇主間勞動契約,付出勞動力之最重要對待給付,如勞工已經提出勞務給付,雇主自應就給付勞工工資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查關於原告主張關於受僱於星動力公司,且該公司積欠工資71,385元等事實,
業據其所提出與謝玉玲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31、33頁);而星動力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就
前揭事實應視同
自認。況星動力公司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已全額給付原告所主張工資,依前開說明,顯然未盡舉證之責,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星動力公司應給付工資71,385元,應屬有理。
二、原告請求謝玉玲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3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
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64條、第46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謝玉玲於借用系爭車輛駕駛期間致生毀損事故,伊為此支出修繕費用3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所提出與謝玉玲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系爭車輛毀損照片可稽(本院卷第31至37頁);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謝玉玲就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謝玉玲既未盡保管借用物之責任致借用物毀損,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謝玉玲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3萬元,應屬有理。 三、原告請求謝玉玲給付系爭機車燃料費1,350元,有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469條第1項規定,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此規定之立法理由謂:貸與人既以其物無償供給借用人使用,自應使借用人負支出保管費用之義務,以昭公允等語。亦即此為對應於使用借貸之無償性所為衡平雙方利益之規定。復按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僅由使用人於收受稅單後代繳稅捐,並
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乃屬無償之使用借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租賃為
有償契約,出租人係因出租物而受有利益,故
法律規定租貨物之稅捐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7條),如為無償將物供他人使用收益,與借用物之保管費應由借用人負擔之同一理由,自亦應由使用人負擔(吳啟賓,租賃法論,107年3月版,第7頁)。職是因借用人無償使用借用物,與租賃係有償契約性質迥異,故由借用人負擔借用物於使用期間所衍生之稅捐或費用,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再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
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
求償要件所生之
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
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謝玉玲借用系爭機車,並由原告繳納系爭機車燃料費1,350元
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謝玉玲就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復查系爭機車燃料費於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固為車輛所有人即原告,然於兩造私法關係間,依前揭說明,於系爭機車借用期間應由借用人即謝玉玲負擔,始符民法第469條第1項規範之本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謝玉玲返還原告所繳納之系爭機車燃料費1,350元,應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謝玉玲給付盜刷信用卡費用2,230元,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謝玉玲盜刷系爭信用卡消費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系爭信用卡消費紀錄、與謝玉玲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可憑(本院卷第23、31、33頁);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謝玉玲就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從而謝玉玲盜刷原告系爭信用卡消費,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故謝玉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然核諸前揭系爭信用卡消費紀錄,所列消費金額合計僅2,058元,復據原告當庭陳稱:謝玉玲使用系爭信用卡情形以該紀錄為主等語(本院第88頁),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2,05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亦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查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均請求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參本院卷79頁)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肆、
綜上所述,
原告請求:星動力公司應給付給付工資71,385元,謝玉玲應給付33,408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繕費3萬元+系爭機車燃料費1,350元+盜刷信用卡費用2,058元=33,408元),及均自113年10月1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伍、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部分勝訴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