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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廖楊宏 
            陳柏諺 
            林永軒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百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依慧 

            詹鈞翔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複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戊○○、丙○○、甲○○如附表六所列「總金額(A+B+C)」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提繳附表六「應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原告戊○○、丙○○、甲○○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然於被告各以附表六「總金額(A+B+C)」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然於被告各以附表六「應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已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設有由副董事長等依序代理之規定,則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自得類推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公司之正常運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87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董事長劉獻文已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9日死亡,而被告尚有其他董事乙○○、丁○○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至139頁),揆諸前揭說明,因認於此情形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並無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之設置,亦未經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準此,本件訴訟應由被告其餘董事乙○○、丁○○等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附表二「姓名」欄所列各原告「總金額(A+B+C)」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分別提繳附表二「應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姓名」欄所列之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原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受僱日期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職務及薪資如附表一所示,然被告突然於112年11月13日公告,「因董事長身體狀況未明,訂單與業務緊縮下滑……公司暫停上班,請各位同仁靜候佳音等待通知,進行後續滾動式工作安排……入場內工作者一律事先通報,否則記警告一支」等語,並於隔日收掉員工打卡鐘,拒絕員工打卡,原告仍繼續前往上班至112年12月初。後,被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113年1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被告表示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並交付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因被告尚積欠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另薪資部分,11月份被告僅給付原告戊○○19,808元、原告丙○○24,701元、原告甲○○15,928元,其餘未給付,且12月份至113年1月25日之薪資亦未給付,另被告112年10月至113年1月25日四個月間,漏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經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總金額(A+B+C)」欄所示之金額,並提撥附表二「應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公司雖於112年11月13日發布公告公司暫停上班,但經審視該公告內容,並無資遣或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相關內容,而是要求原告等人靜候佳音,進行後續滾動式工作安排,足證被告並無所謂「業務緊縮或虧損之狀態已持續一段時間,且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等情事,自不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另依該公告內容,「入廠內工作者,一律事先通報,否則記警告一支……」,等語足證被告片面拒絕勞工前往提供勞務,而原告在此之前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有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意願;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至113年1月25日止之薪資、資遣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
三、被告則以:
(一)因被告董事長劉獻文發生重疾而無法視事,被告公司無人治理,被告當下即請求原告三人自動離職,然原告三人不接受,被告已於112年11月13日告知原告三人停止上班將予以資遣,而原告三人亦未到公司上班,此時原告三人與被告已達成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且僱傭關係之終止,並非僅侷限勞工單方或勞雇雙方合意為之,如雇主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以虧損或業務減縮為由,亦可終止僱傭契約,被告已通知原告資遣乙事,有原告提出之112年11月13日被告公告可證,被告也已於112年11月14日通報彰化縣政府,將予以資遣原告三人,另有百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可稽,被告已核算並支付原告三人薪資至112年11月15日,故原告請求112年11月至113年1月25日之薪資,應無理由。就原告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應依法計算。又被告已繳納原告三人112年10月勞退專戶款項,則原告三人請求112年10月到113年1月25日之勞退專戶款項,顯無理由。
(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受僱日期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職務及薪資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原告戊○○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原告丙○○與甲○○之薪資明細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原告之勞保、就保、職保資料,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尚欠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及11月份之部分、12月至113年1月25日之薪資,及112年10月至113年1月25日四個月間,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而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提撥,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3項、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於113年1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為由終止,被告並當場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憑,應堪認定為真;惟被告固辯稱被告已於112年11月13日告知原告將予以資遣,原告三人亦未到公司上班,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合意終止,且被告亦可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為由,終止僱傭契約,被告已通知原告資遣乙事,有原告提出之112年11月13日被告公告可證云云但依原告所提出之公告(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僅公告暫停上班,並無終止僱傭契約之表示,況其上尚記載「請各位同仁靜候佳音等待通知,進行後續滾動式工作安排」,被告仍表示將安排員工工作,更難認為此公告有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被告復辯稱其已於112年11月14日通報彰化縣政府,將予以資遣原告三人云云,惟依彰化縣政府113年6月13日府勞就字第1130221208號函附之百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見本院卷第231頁),被告係於113年1月3日始通報資遣原告,被告所辯與事實已有不合,況且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2項「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之規定,觀其立法理由,僅係為使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能充分協助被資遣之勞工再就業,而為之行政上管制,並不能代替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於112年11月13日終止,並不可採。故原告主張係被告單方面停工,遲於113年1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被告表示將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始生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等語,為有理由。
(四)再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認定如下:
    ⑴預告工資部分:原告三人之到職日、薪資及至113年1月25日僱傭契約終止時之年資,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則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預告期間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又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依同條第三項,應給付原告等預告期間工資,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之預告期間工資,如附表一預告工資欄所示,則原告等請求附表二「預告工資(A)」欄所示金額之預告工資,為有理由。
    ⑵未給付之112年11月工資、112年12月至113年1月25日工資部分:如前述,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於113年1月25日終止,被告並未得原告等之同意,於112年11月13日公告禁止員工至公司上班,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等之勞務,自應給付至113年1月25日之工資,金額核算如附表三所示,原告戊○○、丙○○僅請求附表二「積欠薪資(C)」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至於原告甲○○逾附表三「合計」欄金額之主張,為無理由。
    ⑶資遣費部分:本件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如前述,則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113年1月25日終止,原告之工資有被告所提之薪資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45至279頁),則原告等112年7月25日至113年1月24日之平均工資以及年資,均如附表四所示,則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之資遣費,如附表四「應再給付(D-C)欄」所示,原告等僅請求附表二「資遣費(B)」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⑷勞退提撥6%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0月起,即未替其等提撥勞工退休金云云,雖據其等提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但被告辯稱已有繳納至112年10月份,並提出113年1月29日收訖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可認被告確實有為原告等提撥112年10月份之勞工退休金;惟兩造之僱傭契約係於113年1月25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仍應為原告等提撥112年11月至113年1月25日之勞工退休金,被告按月應為原告等提撥如附表五按月應提撥金額所示,有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稽,又原告113年1月僅在職25日,提撥金額應按比例計算,則經核計,被告應為原告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如附表五「合計」欄所示,原告等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⑸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應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計算如附表六所示。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六「總金額(A+B+C)」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提撥附表六「應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勝訴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一:
姓名
到職日
職務
薪資
離職日
年資
預告期間
預告工資
戊○○
105年10月27日
資材採購
45,000元
113年1月25日
7年2月28日
30日
45,000元
丙○○
107年5月14日
生產管理
36,000元
113年1月25日
5年8月10日
30日
36,000元
甲○○
110年4月5日
業務
32,000元
113年1月25日
2年9月20日
20日
21,333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金額
姓名
預告工資(A)
資遣費(B)
積欠薪資(C)
總金額(A+B+C)
應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金額
戊○○
45,000元
18,658元
105,000元
168,658元
9,168元
丙○○
36,000元
23,624元
77,299元
136,923元
8,352元
甲○○
21,333元
6,857元
74,739元
102,929元
6,912元

附表三:原告112年11月、112年12月至113年1月25日工資
姓名
工資
112年11月
112年12月
113年1月(至25日)
合計
原應給付
已給付
應再給付
戊○○
45,000元
45,000元
22,500元
22,500元
45,000元
37,500元
105,000元
丙○○
36,000元
42,877元
26,077元
16,800元
36,000元
30,000元
82,800元
甲○○
32,000元
32,000元
17,067元
14,933元
32,000元
26,667元
73,600元
註:
⒈112年11月份,勞、健保費用僅為雇主代為繳納,仍應計為已發給之工資。
⒉原告丙○○112年11月份之工資,以約定薪資加計6,877元加班費(見本院卷第279頁薪資明細表)。

附表四:原告平均工資及資遣費計算
姓名
平均工資(A)
年資
資遣費基數(B)
資遣費
(C=A×B)
已給付(D)
應再給付(D-C)
戊○○
(45,000元×7/30+45,000元+45,000元+45,000元+45,000元+45,000元+45,000元×24/30)÷6=45,250元
7年2月29日
3又449/720
163,968元
134,709元
29,259元
丙○○
(45,115元×7/30+54,751元+53,494元+41,519元+42,877元+36,000元+36,000元×24/30)÷6=44,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年8月11日
2又611/720
127,222元
95,749元
31,473元
甲○○
(32,921元×7/30+32,607元+32,607元+32,503元+32,000元+32,000元+32,000元×24/30)÷6=32,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年9月20日
1又29/72
45,590元
37,560元
8,030元
註:
⒈平均工資之計算,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台(83)勞動2字第25564號函,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即112年7月25日至113年1月24日)工資總額除以6之標準計算。
⒉勞、健保費用僅為雇主代為繳納,仍應計算為工資。
⒊原告丙○○部分,112年9月、10月扣減項目中各有扣減7,500元(見本院卷第267、273頁),但觀其事由係8/30借支分二次10/10、11/10於薪資扣,此部分仍應計為原告丙○○之工資;另外,112年11月之工資按約定薪資36,000元加上薪資明細表上所載之加班費6,877元。

附表五:被告應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金額
姓名
按月應提撥金額
112年11月
112年12月
113年1月
(至25日)
合計
戊○○
2,292元
2,292元
2,292元
1,910元
6,494元
丙○○
2,088元
2,088元
2,088元
1,740元
5,916元
甲○○
1,728元
1,728元
1,728元
1,440元
4,896元

附表六:本院判准之金額
姓名
預告工資(A)
資遣費(B)
積欠薪資(C)
總金額(A+B+C)
應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金額
戊○○
45,000元
18,658元
105,000元
168,658元
6,494元
丙○○
36,000元
23,624元
77,299元
136,923元
5,916元
甲○○
21,333元
6,857元
73,600元
101,790元
4,8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