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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簡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洪文彥  
            柯杰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王俊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灣飛準畜牧機械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千    住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蕭坤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435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係簡易訴訟事件,因原告變更及追加訴訟之聲明,致本件訴訟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原告復不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