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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9號
原      告  陳寶瓊  
訴訟代理人  陳泓宇律師
被      告  陸友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陳春惠
被      告  琨蒂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平儀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20
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陸友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琨蒂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各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59,900元(含退休金503,910元、特休未休工資55,9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可見原告所為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對各被告請求金額均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559,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020元(計算式:6,060×1/3=2,02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