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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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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1號
原      告  吳尚輝 

被      告  海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新臺幣9,177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自112年2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元。③被告應自112年2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2,52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上開聲明之請求,雖訴訟標的均不相同,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原告所得受之利益,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而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退休金之義務,則核定聲明第1項之價額,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工資及退休金為準,其價額較聲明第2、3項合計為高,故此部份應以聲明第1項之價額為準。因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年59歲逾,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核定為2,671,200元(計算式:【42,000元+2,520元】×12月×5年=2,671,2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532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9,177元(計算式:27,532×1/3】=9,1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檢送起訴狀繕本與被告,被告應於收受後14日內提出答辯狀到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