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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6號
原      告  林子涵 



被      告  詮格有限公司

兼上 1人之
法定代理人  施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3,053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係包括當事人為複數之主觀訴之合併在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施柏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㈡詮格有限公司(下稱詮格公司)應給付原告266,000元;㈢詮格公司應給付原告1,520,487元。核諸前揭聲明:
  ㈠就原告對施柏宏為請求部分即聲明第㈠項言:原告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施柏宏給付36萬元、依還款協議書約定請求施柏宏給付19萬元,前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後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950元。
  ㈡就原告對詮格公司為請求部分即聲明第㈡、㈢項言:原告請求詮格公司給付工資26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2,87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56元;原告另請求詮格公司給付股利所得1,520,48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6,147元。
  ㈢綜上,原告之訴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053元(計算式:5,950+956+16,147=23,053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