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29號
再審 原 告 余宗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1,400元,原應徵收再審裁判費2,655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是本件再審原告應暫繳納裁判費885元,然未據繳納。
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