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32號
原 告 陳筱璇
鍾淑芬
黃淳岑
共 同
被 告 勝隆鉚釘有限公司
主 文
一、原告陳筱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3,663元,逾期即
駁回其訴。
二、原告黃淳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957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鍾淑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3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之意旨,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
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
參照),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與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
二、關於原告(
本件所有原告下合稱原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陳筱璇之請求:
㈠查陳筱璇請求積欠工資、資遣費、失業給付差額與提繳退休金差額等財產權訴訟部分,合計140,054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惟除失業給付差額外,其餘項目合計128,50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87元。是財產權訴訟部分合計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63元(計算式:1,550元-887元=663元)。 ㈡又查陳筱璇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揆諸首揭說明,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與財產權訴訟之裁判費663元分別徵收,合計應徵收裁判費3,663元。 三、關於黃淳岑之請求:
㈠查黃淳岑請求積欠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失業給付差額與提繳退休金差額等財產權訴訟部分,合計269,44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2,870元;惟除失業給付差額外,其餘項目合計261,84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913元。是財產權訴訟部分合計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57元(計算式:2,870元-1,913元=957元)。
㈡又查黃淳岑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揆諸首揭說明,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與財產權訴訟之裁判費957元分別徵收,合計應徵收裁判費3,957元。
四、關於鍾淑芬之請求:
㈠查鍾淑芬請求積欠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失業給付差額與提繳退休金差額等財產權訴訟部分,合計262,5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2,870元;惟除失業給付差額外,其餘項目合計258,01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840元。是財產權訴訟部分合計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30元(計算式:2,870元-1,840元=1,030元)。
㈡又查鍾淑芬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揆諸首揭說明,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與財產權訴訟之裁判費1,030元分別徵收,合計應徵收裁判費4,030元。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如
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