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36號
原 告 洪文彥
柯杰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飛準畜牧機械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應於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駁回:
(一)應補繳
裁判費,原告洪文彥部分為新台幣773元,原告柯杰部分為新台幣920元。(合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部分均暫免繳三分之二)
(二)應補提被告台灣飛準畜牧機械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法定
代理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
起訴狀附件記載業經勞動調解,應陳報是否仍需本院調解,如是則應再補起訴狀
繕本二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