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55號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
葉泰宏
訴訟代理人 張金龍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更字第1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