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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訓練費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2號
原      告  洛希普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吾 


被      告  林筱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訓練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足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逾期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1、33頁),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