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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0號
原      告  張紓庭 
訴訟代理人  呂宗燁律師
被      告  清元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新臺幣6,273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以受僱人於受僱期間之工資總額,為其所得受之利益。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③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1,80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因原告主張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年28歲逾,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是本件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2月×5年=1,800,000元)。又上開請求與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薪資、聲明第3項請求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6,273元(計算式:18,820×1/3=6,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檢送起訴狀繕本與被告,被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到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