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訓練費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4號
原      告  洛希普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吾  





被      告  林筱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訓練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70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訓練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