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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7號
原      告  林晉逸  
被      告  永樂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補正理由欄第三項所載事項。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於強制執行(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法解雇,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其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0月18日起,至本訴訟結束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4,100元(計算至113年11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若民事訴訟未於繕本送達時給付,則懇請將給付金額繼續計算,以每月32,000元之本薪繼續累加之,至被告付訖完成止。」。其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97個月之工資3,104,000元(計算至113年11月),然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0月18日遭解雇,則計算至113年11月,未達97個月,原告應敘明請求被告給付97個月薪資之依據為何?再者,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請求範圍重複(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113年11月薪資部分),難認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首開規定,本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補正事項:
 ㈠提出被告之商業公示資料。
 ㈡提出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
 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相關證明(例如:僱傭契約書、薪資單)。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