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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陳玲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向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新臺幣(下同)123,05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然依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43元元。
三、原告另請求被告發給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參諸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之意旨,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與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
四、綜上,原告本件訴訟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443元(計算式:443元+3,000元=3,443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43元外,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