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 原 告 陳玲秀
送達處所:彰化縣○○鄉○○巷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財產權訴訟即給付
資遣費部分,經核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054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995元;
非財產權訴訟即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
參照),合計6,4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