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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黃清浪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恆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寶賜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678號刑事案件偵查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提供不實之勞動合約為由,經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6678號偽造文書案件偵辦中,而被告所涉前開犯罪嫌疑之認定,及提供之勞動合約是否為不實,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6678號案件之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